词条 |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
释义 |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于2011年7月26日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2011年第135号发布。该《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处罚,附则8章35条,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