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
释义 |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七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 第十条 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规范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章 咨询机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人员,为组织提供某一项目咨询服务后的2年内,不得参加该组织的同一项目的质量认证活动。 第四章 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内部和第二方质量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内审员),经所在组织同意,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内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 (三)经有内审员培训资格的机构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综合评价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内审员进行资格评定;评定合格的,颁发内审员注册证书,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内审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确保审核的合法有效,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聘用机构的监督,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内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确认和换证手续的,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质量认证活动; (二)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三)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计量校准活动; (四)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的质量体系与国家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认证产品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质量认证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情节严重的,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机构取消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从事咨询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内审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质量认证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体系认证是依据公开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和有关补充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组织的质量体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能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管理和组织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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