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鹤壁市链条有限公司 |
释义 | 原告张军与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第三人翟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咏慧。 原告张永涛。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伊永锋。 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中山东路。 委托代理人马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翟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军与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链条公司)、第三人翟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鹤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于2009年3月2日不治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张军的法定继承人张咏慧、张永涛、伊永锋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涛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原告伊永锋,被告链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胡智勇,第三人翟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咏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34195元,从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共计735天,按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年÷365天×735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共735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7350元;3、营养费7350元,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9年3月2日共735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7350元;4、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20年计算。以上4项共计313515元。上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链条公司预先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用,其中有25000元交到医院用于张军的治疗,另外10000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被告链条公司预支的张军丧葬费用2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张军法定丧葬费应为12408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按六个月计算),超出部分10592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上述两项金额合计20592元加上本院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共计70592元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军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给其子女三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由第三人翟民赔偿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翟民赔偿原告张咏慧、张永涛、伊永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515元(含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支付的70592元); 二、第三人翟民赔偿原告张咏慧、张永涛、伊永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第三人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咏慧、张永涛、伊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10883元,由原告张咏慧、张永涛、伊永锋负担2250元,由第三人翟民、被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 新 辉 审 判 员 周 一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洪 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永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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