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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通过对建设工程场地、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和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研究等工作,按照工程抗震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相应的工程设计所需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场地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国土利用规划时,应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时,应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重要的大中型工程(附表);

(二) 位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新建各类开发区。

上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二)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确定、提供或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前,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提交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有关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批件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引导和扶持农民自愿建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满足资质要求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建设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并持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件和相关资料,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二)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并编制报告,严禁弄虚作假;

(三)按照国家或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确定、提供或审核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设计单位未按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手续无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 未按照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 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邯郸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邯政 [2000] 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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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1:3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