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海南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州地震应急管理,规范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增强地震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省地震局、发改委、民政厅、安监局印发的《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和《海南州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州政府领导下,由州地震局会同州发改委、民政局、安监局及州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各县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负责地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进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确保依法、科学、高效、有序地实施抗震和救灾工作。 第二章 机构组成与职责第四条 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州地震局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组成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职责如下: 制定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向州政府报告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向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跟踪监督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本行政区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的具体组成及职责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检查对象与内容第六条 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包括: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居住区等。重点是列入全国和全省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重点企事业单位和可能发生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场所等。 第七条 地震应急检查主要内容: (一)地震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工作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指挥平台及灾情速报体系建设情况等。 (二)地震应急救援法制标准建设:地震应急救援标准制定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和与地震相关防灾减灾综合预案制订、修订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防震救灾演练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四)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地震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情况;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矿山和危化品救护队伍建设情况;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其他可从事地震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等。 (五)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抗震抢险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信息发布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资源与信息共享机制、协调机制建设情况等。 (六)地震应急救援技术体系建设:地震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及灾情速报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技术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后勤保障和支撑建设情况等。 (七)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保障体系建设:抗震救灾的物资储备及救援专用装备建设情况;应急救援财政投入和装备建设情况;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及建设情况;重点目标(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等)的应急保障措施等。 (八)地震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社区志愿者地震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村)等基层组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机制建设情况;社会公众防震避险与自救互救能力建设情况等。 (九)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步骤第八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一般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抽查方式包括:会议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和现场观摩等形式。 第九条 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原则上为每1-2年开展1次。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安排对地震应急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州人民政府。 第十条 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各县人民政府开展的自查情况,结合震情趋势,选择部分县进行地震应急工作抽查。 第五章 检查总结与评估第十一条 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负责对全州地震应急工作检查进行总结和评估,并将检查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州有关部门和各县地震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中若发现重大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向州、县人民政府反映,及时做好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检查组。 第六章 附则第十三条 各地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时,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防止发生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严格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肃认真,杜绝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地震局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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