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
释义 |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无线电频率向空中发射电磁波或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等各类信息的电子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实行统一负责、分工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海关、教育、保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标准,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核准。 第八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实行售后备案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第九条 销售者应当自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备案登记时,销售者应当提供填写好下列事项的表格: (一)销售者的基本信息; (二)购买者、使用者的基本信息; (三)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基本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销售应当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事项进行监管: (一)所售设备的使用频率、制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所售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三)所售设备是否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四)销售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销售者提供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证等材料; (二)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向销售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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