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
释义 |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长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在分界处设立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破坏植被、湿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开山取石; (六)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 (三)设置油库和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养禽畜,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捞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建成的宾馆、度假村、饭店、旅馆等,未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限期建设;已建成的,应投入使用;未建设或建成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批准开办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关闭;堆弃的煤矸石由堆弃煤矸石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水由排放的企业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水井等饮用水源,应根据实际,采取保护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或倾倒酸碱液、有毒有害液体、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选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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