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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贵阳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释义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理顺工作关系和职责,保障公安强制戒毒所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正规化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强制戒毒所等级评定办法》、《贵州省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戒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的场所,其他部门不得开展强制戒毒业务。

第三条 公安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贵州省公安厅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贵阳市公安局审定同意后报贵州省公安厅批准。强制戒毒所的撤销,由本级公安机关写出报告,经贵阳市公安局批准,报贵州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床位与管理人员、医务人员的比例配齐警力。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文体器材、通讯、交通工具,确保戒治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贵阳市公安局各办案单位抓获的吸毒人员在办理强制戒毒手续后,一律送交贵阳市公安局戒毒中心执行强戒。各分、县(市)局办案单位抓获的吸毒人员,送本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强戒。无强制戒毒所的县级公安局抓获的吸毒人员就近送其它县级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强戒。强制戒毒所凭证收戒。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毒瘾尚未戒除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不得以罚代戒,不得将强戒人员作自戒人员送戒。强制戒毒所不得将强戒人员改变为自戒人员收戒,不得收费变相提前放人。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强制戒毒所必须对收戒人员进行r放免法尿液吗啡检测。对收戒人员要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凡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患有急性传染性疾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未满14周岁或超过60周岁以上的,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人员,经检查、核实后,由强制戒毒所提出限期所外戒毒意见,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认可后,办理限期所外戒毒手续。限期所外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时间。限期所外戒毒期满,经查已生理脱毒的,应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所外戒毒条件消失、毒瘾尚未戒除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回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经限期所外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毒品的,作复吸处理。

第八条 对戒毒人员一律实行药物治疗,并根据戒毒人员戒断症状确定治疗方案。医护人员熟悉戒毒人员脱毒、脱瘾、康复情况,对处于生理脱毒期的戒毒人员,进行不少于7天的重点护理和观察。

第九条 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治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所的,持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通知书、户籍证明、派出所审查意见、其家属的书面申请并填写担保书,经所长审查同意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由分管局领导批准,假期三天。期满后由其家属送回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治至期满。逾期不归者或在请假期间继续吸食毒品的作复吸处理。戒毒人员生病,病情严重且强制戒毒所无条件医治的,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具备检查诊断能力的所除外),由医务人员提出意见,经所长批准转院治疗或交家属所外就医,并办理限期所外戒毒手续。禁止弄虚作假以转院或所外就医为名收费放人。

第十条 认真做好吸毒人员登记工作。强制戒毒所要对戒毒人员(包括自愿戒毒人员)凭其户口、身份证进行身份核查。填写《强制(自愿)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照像、录入《贵阳市吸毒人员管理系统》、按捺指纹。各办案单位抓获的吸毒犯罪嫌疑人,在核实身份后,填写《强制(自愿)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送强制戒毒所。看守所、妇教所管理的吸毒违法犯罪嫌疑人也要在核查身份后,详细填写好此表格,于每月20日前送贵阳市公安局戒毒中心录入微机。各强制戒毒所应将本所每月的出所人员《强制(自愿)戒毒人员出入所登记表》,于每月20日前统一送贵阳市公安局戒毒中心录入《贵阳市吸毒人员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戒毒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要规范、统一,主要材料齐全,不得发生损毁、失窃等问题。办案单位查阅档案,经所长同意,履行手续方可查阅,对来函要求协查的吸毒人员材料,要及时复函。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要定期不定期对戒毒出所人员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积极配合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十三条 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限期所外戒毒决定书》,由各强制戒毒所及时送到戒毒人员户籍(居住)地的区、县(市)公安分、县(市)局治安科(大队),由各分、县(市)局治安科(大队)再及时分发到各派出所,由派出所进行登记,列入重点人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安全防事故工作,以大封闭、小开放的模式设置戒治区域。要加强戒治区域安全设施的经常性检查维护,要配备消防、监控设备。要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落实好安全责任制。严防发生戒毒人员脱逃、行凶、自伤、自杀、暴力袭警等事故的发生。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确保戒毒场所安全无事故。事故、事件要在报告本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及时报告贵阳市公安局戒毒中心,各强制戒毒所不得缓报、瞒报。对戒毒场所发生的事故,要依据公安部、贵州省公安厅、贵阳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要主动开展好艾滋病预防教育,要积极与疾控部门配合,做好戒毒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发挥好艾滋病预防的哨点作用。

第十六条 坚决执行复吸一律劳教政策,强制戒毒所要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做好复吸人员一律报劳教工作。强制戒毒所要对收戒的吸毒人员严格进行身份核查,对已核实的复吸人员要及时向办案单位出具复吸材料。

第十七条 要在所内大力开展深挖犯罪工作。对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应给予减、免戒毒费用等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根据《贵州省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等级评定办法》强制戒毒所要从本所实际出发,积极开展生产劳动,走以劳养所的路子。通过生产劳动培养戒毒人员的劳动观念,进行职业培训,为他们回归社会自谋职业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要实行警务公开,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公开戒毒人员的权利义务,切实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戒毒人员在所内购买日用品的钱,实行记帐式管理,由本人签字使用。小卖部售价要合理,不得牟取暴利,侵占戒毒人员利益。

第二十条 实行人性化管理,坚决打击“所头室霸”行为。要积极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的戒治生活,促进康复。

第二十一条 要认真做好满员收戒工作,不得无据拒收。超过核定床位数的戒毒人员,由贵阳市公安局戒毒中心统一调度调配,各强制戒毒所不得拒调拒收。

第二十二条 根据《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凡各办案单位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为吸毒人员的,应先办理刑拘、逮捕手续送看守所关押,看守所在关押过程中认为其戒断症状严重确需进行脱毒治疗的,经本级公安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转到强制戒毒所治疗,治疗期间的监护工作由看守所派人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送回看守所。

第二十三条 要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戒毒费用,不得巧立名目超标准收费。收取的戒毒费必须用于强制戒毒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办案单位不得以为强制戒毒所送吸毒人员为名,向强制戒毒所索要钱物,强制戒毒所也不得以给钱给物的方式吸引办案单位为其送吸毒人员。

第二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要按设计规模收治吸毒人员,全市按区域将吸毒人员收治进行分解,确定收治量,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各强制戒毒所收治率。

因收费困难,影响戒毒所正常运行的,其经费不足部分,各级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要认真贯彻落实好“收支两条线”规定,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确保强制戒毒所正常运行。因保障不力,造成本区域内吸毒一律强戒、复吸一律劳教执行不好的,要按照《关于贵阳市禁毒工作领导督察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强制戒毒所等级化管理。各强制戒毒所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等级评定办法》,逐项对照整改,抓好硬件和软件方面的建设,抓好安全防事故工作,抓好执法质量,抓好队伍管理,做好每年一次初评、每两年一次评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管理工作纳入执法质量检查考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的采访要经本局新闻中心或政工部门批准,不得泄密。

第二十八条 贵阳市公安局戒毒中心负责对全市公安强制戒毒所的业务指导。各强制戒毒所要服从指导,落实好工作报告制度、数据统计制度、戒毒人员全市统一调配制度,接受工作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委、督察、法制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戒毒所工作的检查、督察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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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1: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