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州市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 为制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家庭、学校、社区三结合的教育网络,经常了解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对非正常辍学学生及时进行教育。 区、镇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帮助家庭不相抵触的公约、守则,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管辖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就学情况,采取措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有关单位不得发给待业证和外出工作证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应督促其立即回校就读。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 (一)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基础差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体罚,不得劝其退学,不得随意开除或变相开除学生; (二)建立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层级责任制。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或任课教师应及时报告校长,并进行家访,做好教育工作;校长要在五天内将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经多次教育无效,学校应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处理; (三)严格遵照规定收费,不得违反本规定随意制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并发给助学金; (四)对外地转入本市就读的学生、市区内因迁居需转校就读的学生,户口所在地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定接收入学; (五)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及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尚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原校安排复学,不得歧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因病或者特殊情况须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中止学业,辍学原因消除后,由原校按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二条 禁止教唆、引诱学生非正常辍学;禁止导致学生非正常辍学的恐吓、勒索、殴打等行为。 第十三条 对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该地人民政府或由该地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造成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在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机构,在农村由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非正常辍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每招一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经教育仍不送非正常辍学学生回校就读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其送学生回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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