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辖的区域内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及水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航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市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行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或设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到市航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当地航务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航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在市辖区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经市航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已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税务登记。 营运船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后,到原签发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运力增减的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自货自运的,应持随货同行有效票据办理运输手续。 第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倒卖货源或强制代办; (二)以非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票据直接收费; (三)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四)为超越经营范围、航线或手续不全的船舶组织货源,办理船舶代理运输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事物资、防洪抢险救灾物资等急需运输的物资和水路转水路联运(以下简称水水联运)的物资,航务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保证按时运送; (二)普通货物由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承运船舶经营范围、航线内协商承运,签订运输合同或货物运单; (三)按规定需凭证运输的物资,托运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件。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托运单位不得匿报货物品名和隐瞒货物性质;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禁运物资或需凭证运输的物资。 第十一条 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应向委托作业的港口提交委托作业计划,并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办理货物装卸和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依照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广州市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等专用票据。 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计费依据和货物交接等凭证,其格式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交通部、广东省交通厅的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部门填报化物运输统计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重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证章、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侵害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务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并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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