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
释义 |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管理,维护书报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书报刊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管理办法; (二)制订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自治区范围内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四)指导、监督下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三)履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责; (四)依法对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书报刊市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书报刊经营申办程序和条件 第十条 申办图书总批发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可以委托邮政部门发行或者由报刊出版单位自办总发行。 第十一条 凡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非本自治区的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自治区从事书报刊销售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自治区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销售、出租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书报刊发行单位或者申请经营书报刊进出口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图书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新设市、县申办新华书店的,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华书店设立销售网点、发展连锁书店,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法定代表人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销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不得以承包为名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书报刊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书报刊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向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批。跨地、市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的由管辖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全国性的或者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无总发行权的单位不得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和征订单。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由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在国内按限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公开陈列、公开宣传、公开征订和刊登广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资料性书报刊不得营利性经营,不准公开征订发行。 第三十条 下列书报刊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 (四)中小学课本和列入全国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大中专教材; (五)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书刊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进货凭证应当保留一年。书报刊二级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当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书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售前、租前送审制度。书刊经营者应当将购进的书刊每种一份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后方可销售或者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销售、出租的书刊进行审查,其签发的准售证和加盖的检验章在本辖区范围内有效。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送审的书刊样本后,应当于三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准予销售或者出租。对准予销售、出租的样书应当退回送审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当在三日内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七日内作出鉴定。 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须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 第三十七条 书刊征订必须持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无委托书而擅自征订的,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出租下列书报刊: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盗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没有载明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刊号和条码的; (九)国家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九条 禁止销售、出租的书报刊应当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查禁目录为准。 第四十条 发行后又决定查禁的书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出租,并主动上缴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营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版单位或者批发部门索赔。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或者破获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或者销毁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或者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承包方式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四)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的; (六)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的或者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活动的; (七)无总发行权的单位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或者征订单的; (八)非国家指定单位擅自发行内部刊物或者将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公开发行、陈列、宣传、征订的; (九)将内部资料性书报刊进行营业性经营的; (十)不按规定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或者未将购进的书刊送审的; (十一)没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从事书刊征订的; (十二)非新华书店的单位征订发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书报刊的; (十三)擅自提价销售书报刊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的; (十四)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使用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 (十五)销售、出租被查禁的书报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的书报刊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吊销二级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零售、出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审批的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原审批部门应当决定而不作决定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追究原审批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的或者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机关、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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