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东省航道局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审批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用航标设置和航标搬迁、拆除或者调整审批管理,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航道部门管理的通航水域设置专用航标或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调整航标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航道局负责本辖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设置专用航标和因工程建设、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调整航标审批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在航道部门管理的通航水域具有《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或因工程建设、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辖区区域航道局应当依法敦促相关单位个人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申请人设置专用航标或因工程建设、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调整航标,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申请书》;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六条 区域航道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审批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申请。 各航道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区域航道局根据航道航标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应当实地踏勘核实情况。 确定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应于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涉及第三者利益,应当告知相关各方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和抄送省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在获得批准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后,在批准决定之日起半年内未实施完毕的,有关区域航道局应要求申请人在半年期届满20日前提出延续批准的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批准申请,原批准单位应在半年期届满前对该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区域航道局作出批准设置专用航标或搬迁、拆除、调整航标书面决定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始实施审批决定,且未按第九条规定提出延续批准申请或延续批准申请未取得批准,但申请人又确需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有关区域航道局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督促申请人严格执行航道部门关于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审批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各航道局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对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申请书》的样式由省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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