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东省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
释义 |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我省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本办法所指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三、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捕捉、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捕捉、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对批准捕捉、猎捕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收购、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2%向供货方收费;对批准收购、出售、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1%向供货方收费。 (三)对中医药生产企业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按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1%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按制成品实际销售额的5‰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 五、对动物园自行繁殖的野生动物或从野外捕捉已经缴纳过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野生动物,在国内动物园之间进行调剂交流时,免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六、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明。按规定免收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 八、各县(市、区)征收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均按省、地级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地级市征收的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省、地级市2:8的比例分成。 九、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 十、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与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执法检查、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十一、《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捕捉、猎捕省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林业局提出,经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物价值标准,由省林业局确定。 十二、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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