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一)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站长、法定代表人等。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安全主任、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督导员及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等。 1、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 凡参加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有关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免予参加相关培训,直接参加考核,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颁发中级安全主任证书。 已获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视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是指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或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 3、安全督导员是指各专业厅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中对其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4、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配备的专职或兼职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落实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结合不同岗位的特点,研究制订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 (二)依法选派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和考核;自主选择培训方式,组织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开展以下各类安全培训,包括: 1、厂(矿)、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三级的岗前安全培训; 2、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重新开展针对性的安全培训;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实行岗前强制性安全培训,落实全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检查和考核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并将安全培训的情况作为轮岗、聘用和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贯彻执行安全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 (二)按照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四)保证参加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或省规定所需的培训学时,享有脱产学习时间以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通过参加安全培训,获得安全知识、技能,在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六)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实施全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国家或省规定所需的培训学时,获得脱产参加安全培训的学习时间。 (二)在脱产参加安全培训期间,获得与本人在岗时同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在接受安全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要求仲裁。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安全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服从本单位安全培训的统一安排,认真完成学习培训任务。 (三)参加安全培训后,应运用获得的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为本单位服务。 (四)接受本单位对本人参加安全培训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建设必须按照“统筹规划,总量调控,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建立、健广东省、市、县(区)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为目标。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资质分四个等级。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资质,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办理。 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意颁发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应将国家培训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师资配备状况和培训设施等条件依法进行受理和认定。 申请四级安全培训资质,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受理和认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级安全培训资质的申报程序,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三级安全培训资质的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对外从事安全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鼓励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直属安全生产培训中心,独立建设或与有关院校合作建设、完善安全生产培训基地。 第十二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培训项目范围,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分别承担初级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驻粤中央企业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乙类(包括乙类)以下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专项培训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县属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前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开展的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受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培训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28期-16-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要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员。 (五)有独立固定的培训场所,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可以租赁、租借其他单位,但租赁、租借期不得少于3年)。 (六)申请特种作业培训的机构要拥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实操基地或实习场所(可以租赁、租借其他单位,但租赁、租借期不得少于3年)(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的实操基地或实习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的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培训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要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员。 (五)有独立固定的培训场所,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可以租赁、租借其他单位,但租赁、租借期不得少于3年)。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禁止培训机构租赁、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校舍。 (四)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的房屋和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资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 (二)安全培训机构章程。 (三)申请单位的情况简介(见第十七条规定)。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名称预核准证明材料和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五)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员的情况汇总表、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 (六)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 (七)管理人员、培训教员的学历证书、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八)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的清单。 (九)教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物业的房产证书和租赁合同复印件。 申报材料应真实、准确,表格、文书的打印和复印件的大小统一使用A4尺寸的纸张,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制作电子版软盘,由熟悉申请材料内容的人员一并送达。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的情况简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机构名称、详细地址。 (二)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师资的学历、技术职称的结构情况。 (三)培训项目的设置。 (四)内部管理制度: (1)教学管理制度; (2)培训教员岗位责任制度; (3)管理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责任制度; (4)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5)学员管理制度; (6)教学设备、设施和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7)特种作业培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 (8)后勤管理制度(包括住宿、就餐、交通服务、文体活动等); (9)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申请程序: 1、申请三级安全培训资质的单位应将培训机构资质申报材料报当地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由有关中介机构完成对申报单位的资质条件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说明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知会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评估的有关专家和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聘请专职教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原则上不少于3年。 安全培训机构对已聘请的专职教员因故解除聘用合同,应及时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员证书,方可上岗执教。 第二十一条 经安全培训机构聘用并持有《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证书》从事安全培训的教员,只能在一家安全培训机构担任专职教员。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和从事安全培训教员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持有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认定核发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停业、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专职培训教员调动、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员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安全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及其规定的学时,开展安全培训。 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和各有关专项培训等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安全培训优秀教材的评选推荐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推荐教材。 第二十八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广东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广东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1、负责组织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不含日常的业务培训)。 2、负责组织广东省中、高级安全主任的培训工作。 3、负责组织各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员的培训工作。 4、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安全督导员的培训工作。 5、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集团公司(或总公司)、驻粤中央企业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含高危行业)的培训工作。 6、负责组织广东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包括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和甲类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包括剧毒品,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7、组织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的安全培训。 8、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安委会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 (二)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本市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1、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省属驻地生产经营单位分公司、中央企业驻地的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市属(在市区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乙类(包括乙类)以下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3、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初级安全主任的培训工作。 4、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工作。 5、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本县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1、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的安全培训。 2、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县属(在县以下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3、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前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开展的针对性的安全培训工作。 支持、鼓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开展以上两类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委托所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协助开展安全培训。 4、受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 第二十九条 鼓励安全培训机构自愿参加省安全生产培训协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活动必须坚持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选派有关人员参加,培训机构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依法、有序开展培训业务的原则。 安全培训机构应于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培训考核的处(科)室提交《培训班申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4、附件5)。 各级考核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到培训机构兼课、任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和发证 第三十二条考核及发证分工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广东省以下各类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1、负责中、高级安全主任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中级安全主任证书》、《广东省高级安全主任证书》。 2、负责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3、负责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专职培训教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证书》。 4、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和《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负责广东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包括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甲类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包括剧毒品,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6、组织省属和中央驻粤的中专、技校和特种作业培训机构负责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复审工作,考核合格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 7、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委会委托,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的各类人员。 (二)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以下各类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1、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 2、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复审工作,考核合格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 3、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省属驻地生产经营单位分公司、中央企业驻地的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和《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4、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行政区域内乙类(包括乙类)以下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三)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以下各类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1、负责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 2、负责县属(指在县区以下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和《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和发证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考核标准、统一证书式样、分级负责。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其他安全培训的考核采取闭卷考核,试题由省组织各市、县考核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考核标准,结合推广使用的教材,共同参与研究开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机构综合建设广东省统一的试题库,供各级考核机构使用。各级考核机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者,由考核机构向发证机关申办相应的证书。 考核机构向发证机关申办相应的证书应如实填报《发证报批表》(具体格式见附件6、附件7)。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考核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进行。 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应当制定考核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考核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颁布的考核标准外,其他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含IC卡)等证书的式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委托有关机构统一制作。 除前款规定的证书外,其他包括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主任证书、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证书、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证等有关证书的式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已制作的证书式样见附件8),由考核机构负责印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除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外,各类资格证书和其它培训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各类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第三十八条 参加安全培训持有的有效证书遗失、损毁,需申请补办的,由申请人登报申明原有证书作废,并通过原培训机构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经审查认可,原考核、发证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补发新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程序、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通告。 第四十一条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情况统计汇总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表的格式分别见附件9、附件10)。 第四十二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年进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28期-23- 一次评估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合执法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场所的卫生、安全状况。 (二)课程、课时安排与培训大纲的落实情况。 (三)专职教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学员的出勤情况。 (五)培训收费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合执法监察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计划的实施落实情况。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安全主任)持证上岗情况。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有关培训记录、档案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前,已取得安全培训相关资质的机构,应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粤安监管〔2003〕168号)、《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广东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员资格管理办法》(粤安监管〔2003〕71号) 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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