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公营造物 |
释义 | 公营造物的概念公营造物,又被称做公务法人,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 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监督,从而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 由于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其名称直接从日本用语抄袭而来,极易被误认为物理面上的建筑概念,将其称为“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又容易使人联想到类似交通标志,政府机构的建筑等公共建筑物上,所以我们且把它称之为“公务法人”。 公营造物的历史背景与优势在我国,公务法人,又可称为公共行政主体,是指负担特定公共职责,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组织。二战以后,随着国家任务不断扩充,国家负担大量给付行政,有些任务具有专门性与技术性,为了执行方便,行政主体就设立各种公务法人,来执行这些任务。如负责邮政、铁路、公路、水电事业的机构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公务法人具有独立性能够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也容易得到社会上的赞助。]可以说,公务法人是近代行政分权的一种新技术,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之所以说它负担有公共职责,是因为公务法人通常为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而且是通过人与物结合的方式提供服务,其服务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主要包括科研、教育、文化等领域。 公营造物的特点公务法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与其它主体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他因为自身性质和特定的设立目的,担负特定的公共职责,从而有别于“正式作出决策并发号施令之科层式行政机关。”“其与母体之行政机关间存在着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19]例如高等学校通常是国家行政主体设立的,但学校一经设立,就负有提供教育服务的公共职责,享有自主管理学校事务的公共管理权力。 其次,公务法人因公共职责而享有一定公共管理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它可以自己的名字对外行使管理职能,因此不同于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最后,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公共行政法律关系,而后者集中体现了公务法人与其他法人的区别。对于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有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之说。奥托·迈耶认为,公营造物之使用者系自愿离开一般人民与国家之普通权力关系而进入“特别权力关系”,从而不得享受法治国有关法律保留、行政救济等之保护。国家系以无限的善意设立公营造物以服务人民,公营造物有其设立之理想,非其使用人所能干涉。但“这种以特别权力关系为主之公营造物理论随着德国二次大战以后有关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之修正而被扬弃。”也就是说,公务法人的使用者如果对公务法人的公共管理行为不服应该获得相应的救济。但由于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获得救济的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一般应限定在对使用者使用权利造成决定性影响的公共管理行为,如高等学校开除学生学籍、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某注册会计师资格等行为。 公营造物的范围公务法人的范围主要包括:①服务性公务法人,指邮局、电信局、港口等;②文教性公务法人,指公立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中心等;③保育性公务法人,指医院、疗养院等;④民俗性公务法人,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⑤营业性公务法人,如特许经营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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