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公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鄂财行资发〔2006〕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等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六)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对与本部门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七)接受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有效利用本单位存量资产;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承担本单位及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等)、设备用房(变配电室、电梯间、通信机房等)、附属用房(食堂、车库、消防设施用房等);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等)、各种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图书资料(资料室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建筑物配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按照县政府关于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备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部门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并测算经费额度后报县财政部门; (二)县财政部门根据各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各主管部门根据县财政部门审批意见,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县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县政府批准,需由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的资产购置,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安排或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用上级补助收入等资金购置资产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得受理其资金支付申请。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需出租、出借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其中,经批准出租的,由县财政部门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产生的收入,行政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列入部门预算;其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用费的缴纳按省政府令第233号及省财政厅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县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在本部门内调剂使用,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捐赠、置换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对下列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进行报批: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5万元以下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转移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中,出售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县财政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等形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制的,应对其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造册,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六)资产整体或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工作安排需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清产核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县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性质、负责人、成立时间及主管部门; (二)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三)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经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依法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并在资产动态管理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县财政部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财政部门调解、裁定或报县政府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县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信息录入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与省、市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县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县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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