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福州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 |
释义 | (福州大学学位委员会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我校学士学位按照理学、工学、文学、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等相应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 我校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实行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教务处)、校学位委员会三级管理工作程序。 第二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第四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应坚持德智体综合素质和能力全面考核的原则,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我校本科应届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课程学习和毕业设计(论文)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在允许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本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且毕业总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达到或超过2.0。 4、在学期间参加全国外语四级考试(需在我校考点报名考试),成绩达到或超过60分(外语类、术科类专业毕业生的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 1、在校学习期间,曾受“记过”及以上的处分。 2、在修业年限内有考试(考查)作弊行为,并经确认。 3、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任一条件。 第六条 出现本章第五条1款或2款的情况者,若在受处分(含出现考试作弊行为)后有突出表现,同时毕业时学习总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排名在本年级本专业前30%内,可由本人书面申请,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推荐,最后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双学科学士学位”授予的暂行规定。 凡获准修习第二学士学位的我校本科毕业生,在允许修业年限内具备以下条件者,可授予第二学士学位,颁发福州大学印制的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1、已获得第一学士学位的授予。 2、完成第二学士学位培养计划的各项要求,并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与实践环节的学分数。 3、经重修(或重考)取得的第二学士学位课程与实践环节的学分数未超过第二学士学位教学计划规定的总学分数的三分之一。 4、在修习第二学士学位课程(含实践环节)期间未受“记过”及以上处分或未出现考试(考查)作弊行为。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第八条 凡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学士学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逾期申请者不予补授学士学位。 第九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本学院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应届毕业生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毕业鉴定等逐个按照本细则的相关条款进行初审,然后将初审名单(连同相关材料)报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教务处)复审后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批。对审批通过者颁发普通高等教育相关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不予补发。 第四章 其他第十一条 我校授予独立学院、成人教育学院、自考系列及外单位等本科应届毕业生学士学位事宜,参照本细则另行提出实施办法,并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需依照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授予学士学位以及在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须由校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决议表决通过均需获得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赞成票方有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校学位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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