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 |
释义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府法制专家库(以下简称法制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和政府法律事务(以下简称政府法制事务)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制专家库专家的资格认定、入选以及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法制专家库,并负责对法制专家库运行实施管理。 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法制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法制专家库由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总数不少于20人。 法制专家库专家实行专业分类,包括法律专业和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经济管理、科教文卫管理等专业。 法制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六条法制专家库专家人选采取公开招聘和邀请入库两种方式予以确定。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人员需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对符合条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录,由市政府法制办遴选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颁发法制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法制专家的具体情况,并按专业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专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法制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可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每2年对入库专家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向市政府提出取消其入库专家资格的建议。 第九条法制专家库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接受市政府聘用,担任法制专家库专家成员,为本市地方立法项目和市政府行政管理、合同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以及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等政府法制事务提供咨询与指导; (二)依法对承办的政府法制事务提出独立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对政府法制事务进行指导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法制专家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及时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承办事项,依法独立出具意见,并就其意见承担责任;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专家及时、公正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法制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入选专家资格,收回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一)1年之内,2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政府法制事务活动的; (二)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或中途退出政府法制事务活动达2次的; (三)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承办事务2次以上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与政府法制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制专家工作的; (九)曾在其他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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