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第五柏岛丸事件 |
释义 | 第五柏岛丸事件 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这个判例是日本刑事实务接纳并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于案例的先驱,其地位及意义直可以比拟前边说到的德国“癖马案”判决。 案情:被告人是持有乙种二等驾驶员执照的船员,自1932年6月起受雇于广岛县音户町的航运业主木村,担任“第五柏岛丸”机帆船的船长,从事客运业务往来于音户町和吴市之间。第五柏岛丸机帆船载重九吨,核准乘客定额24人,如超载则有倾覆危险,被告人对此也是清楚的。1932年9月13日,该船载客128人在行进到某海面时,被另一艘机帆船“第二新荣丸”超越,当时两船相距约16米,“第五柏岛丸”上的乘客为了躲避后者追越所激起的浪水,纷纷自右侧走向左侧,船身因此倾斜,加之超载大约五倍,船体终于不免覆没。其结果是28名乘客溺死,7名乘客因为溺水发生头痛腹胀疾病。原判依据事实,认为被告触犯了刑法第129条第二项基于业务上的过失而使轮船覆没罪及刑法第212条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想象竞合,按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科以6个月的禁锢。 大审院议员审判决量刑不当之理由,进行事实审理。结果相同,但是大审员作了改判,改处300元罚金。其理由是:1、本案发生之际,自音户町以及附近村落往吴市上班的人异常多,而交通工具却极其稀少,任何职工都不想迟到,所以乘客置船员的警告于不顾争先恐后地上船。而且当时负有取缔责任的警官,对于实际情况也不得不采取放任态度。2、还有一个实际情况是,“第五柏岛丸”的航行费用,必须凭借超倍乘客的费用,方能够实现收支平衡。虽然被告曾屡次向船主提出忠告,但是船主不予采纳。总之,被告身为船长,对于超员所可能导致的悲剧,固然不能辞咎,但是,如果将责任完全归罪到他一人,则有失公平。大审院鉴于这种考虑,加之被告人无资产、收入菲薄,决定改判。对于这一判决,日本学者认为“大审院考虑具体情节而变更原审判决之禁锢改为科处罚金,乃富有人情味之裁判”。同时认为,“由于行为人如果不实施驾驶行为,被解雇是肯定的,而船是否覆没,事先却并不肯定,所以,被告为避免必将来袭之不幸,而参与是否来袭尚不得知之发生灾厄原因一节,乃出于不得已之措施。无论任何人若处于与被告同等之立场,亦必采取与被告相同之态度。而且由于当时上班人数众多,而警官对此不加取缔,也说明被告的处置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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