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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释义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6 号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 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二○○○年一月十八日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地震行政规章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中国地震局或者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调整防震减灾活动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规章由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

以中国地震局令以外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内部工作规则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地震行政规章。

第三条 地震行政规章按内容不同,称为“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对国务院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实施规范,称为“实施细则”。

第四条 地震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修改、废止和解释,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五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负责管理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国家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拟订规章制定规划,报局务会议审定实施。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规章制定规划,结合全局工作部署,拟订规章制定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实施。

规章制定规划的年限一般为五年,规章制定计划的年限一般为一年。

第七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防震减灾法律体系建设相一致,保证立法工作的严肃性、连续性。

第八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调整,应当由法规司提出,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司负责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实施的组织和监督执行工作。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业务主管司(室)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室)工作的,组成起草组,由主要业务司(室)负责牵头,有关司(室)参加起草工作。

法规司在规章起草中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规司直接负责或者会同有关司(室)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实体内容、执行程序、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有关问题等。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缩进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附表、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炼规范、标点正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室主管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四章 规章的审定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法规司审查。

在审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审查后,由法规司提出审议报告,报送主管副局长批准后,按程序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认为必要的,也可由局长或者有关副局长传阅审批。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对局务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部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务会审定。

第五章 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定后,由法规司负责起草中国地震局令,统一编号,报局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的规章,全文刊登于《国务院公报》。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的规章中予以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况。

规章修改,应当遵循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程序规定。

规章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法规司审查,报局务会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司(室)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个月前报送局务会议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自中国地震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负责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法规司负责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解释内容由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商定起草,经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审定签发后生效。

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法规司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地震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规司审查会签后,提请主管局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原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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