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六条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在抗震救灾期间实施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地震工作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部门查处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依法不予处罚。 第十条 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规定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 本规定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规定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使裁量权的情况报地震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部门行使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地震工作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4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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