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地震前兆台网运行管理规定 |
释义 | 地震前兆台网运行管理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前兆台网运行管理,确保地震前兆台网安全、连续和可靠运转,提高资料的使用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负责全国前兆台网数据的汇集、入库、管理;向学科前兆台网中心分发数据;并为预报人员、科研人员提供数据服务。 第三条 学科前兆台网中心从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获得该学科前兆台网的数据,对数据进行整理、质量控制、入库、管理;并为预报人员、科研人员提供学科特色数据服务。 第四条 省(市、自治区) 及直属单位地震前兆台网中心(以下简称省前兆台网中心)负责所属前兆台站地震前兆数据的收集、整理、质量控制、入库及管理;并为预报人员、科研人员提供数据服务;向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邻省前兆台网中心报送或交换观测数据;协助本省监测管理部门做好前兆台网运行状态监控维护及维修。 第五条 前兆台站负责本台站及其子台的仪器维护和数据的收集、整理、入库;按要求向省前兆台网中心报送前兆观测数据文件、参数文件、台站日志;按各学科要求做好观测数据质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 台站观测数据收取与数据转换 第六条 台站值班人员每天收数之前要用GPS给收数计算机的时钟对时。 第七条 地震前兆台站值班人员每天8:00之前收取本台站及其子台前一天的观测数据,并完成数据转换。 第八条 检查收取的ORG文件和转换后的原始前兆数据文件,对缺少的ORG文件或有疑问的ORG文件要补收,对未转换的原始文件进行补充转换。对未收到的ORG文件查明原因,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九条 检查台站各前兆仪器时钟,对本台站的前兆仪器时钟钟差超过30秒者进行校时。对所属子台或无人职守子台的前兆仪器时钟钟差超过30秒者进行校时,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十条 检查数据状态,发现数据异常要检查核对台站仪器工作参数和格值转换参数的正确性,对错误参数查明原因后进行改正,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十一条 汇集各子台报送的数据(包括数字化仪器和模拟记录仪器数据)。 第三章 台站观测数据检查及预处理 第十二条 台站每天应对昨天原始前兆数据逐项进行检查,对出现的单点突跳、仪器故障、仪器检修、仪器调零或标定时的产出数据进行预处理,记入台站工作日志。对其他因素造成的数据非正常变化,应及时查明原因,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曲线形态的单点突跳按缺数处理;仪器及系统故障、检修时产出的数据作缺数处理,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对因仪器调零或标定后产生的曲线台阶或非正常变化,按各学科技术管理组规定的方法进行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格值或改正值)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十五条为保证观测数据的真实性,不得在数据入库之前随意增加数据处理方法。 第四章 台站观测数据保存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台站要建立两套地震前兆数据库:原始前兆数据库和预处理前兆数据库。将ORG文件存档,并将转换后的原始前兆观测数据入原始前兆数据库,对于未入库的文件查明原因,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十七条 将预处理后的前兆观测数据入预处理前兆数据库,以上处理必须在收取数据的当天完成。数据整理中严禁修改ORG文件。 第十八条 每日应在10:00前将收取的ORG文件、原始前兆观测数据、预处理后的前兆数据、模拟观测数据及台站观测日志进行备份,并在每月5日以前将上月的上述数据及转换参数进行光盘备份,形成永久保存介质。 第十九条 台站每天10:00前将原始前兆观测数据、预处理后的前兆数据、模拟观测数据及台站观测日志(每天一份)报送省前兆台网中心。 第二十条台站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模拟观测月报表报送省前兆台网中心。 第五章 台站观测工作状态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台站每天定时对台站前兆仪器和公用设备工作状态进行不少于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无法迅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二十二条 不明原因导致观测数据出现的经常性的明显干扰、大量突跳及其它非正常形态的情况,台站应进行跟踪检查分析,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仪器维修人员协助检查处理,并记入台站工作日志。 第六章 编写报送台站日志 第二十三条 台站日志包括:台站工作日志和台站观测日志,台站工作日志应包含台站观测日志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台站工作日志用日志本记录,在台站存档。主要内容包括: 1.前兆仪器的运行状况、数字化公用设备的运行状况、其他与观测相关的设备运行状况(电源、计算机、打印机、避雷设备等); 2.数据收取情况、数据处理情况、数据报送情况和数据备份情况; 3.仪器调零及操作结果; 4.仪器标定及标定结果; 5.仪器钟差和对时; 6.仪器故障和维修情况; 7.天气情况; 8.主要干扰源的调查; 9.本台站与观测相关的活动; 10.上级交办的工作; 11.其他重要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台站工作日志格式由省级地震监测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台站工作日志由值班人员填写并签字,台长应定期或随时检查台站工作日志的填写情况,并保证其真实可靠。 第二十六条 台站观测日志为电子文档,按统一格式填写、入库并上报。台站观测日志记录与观测密切相关的所有事件,包括: 1.仪器工作状态检查; 2.仪器调零及操作结果; 3.仪器标定及标定结果; 4.仪器故障和维修情况; 5.仪器钟差和对时; 6.数据转换参数的变化情况; 7.干扰源的调查识别等。 第二十七条 台站观测日志按事件逐条记录,每条记录包括该事件产生的日期、事件起止时间、事件类型、事件名称、事件属性、填写人员、事件产生原因说明、处理结果说明等。 第七章 省前兆台网中心数据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应明确自己承担直接管理的有人职守台站和无人职守台站。对于直接管理的台站应按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由省前兆台网中心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根据观测曲线形态和通信情况,判断台站前兆仪器和公用设备的工作状态,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台站联系落实,并在当天通知仪器维修人员检查修理,同时将台网运行维护情况如实登记在省前兆台网中心工作日志上。 第三十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检查核对各台站报送的数据,发现未进行预处理的数据应立即通知该台站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到省前兆台网中心。 第三十一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要做好工作日志,记录台网中心每天的工作过程,主要问题的处理结果等。主要内容包括: 1.数据汇集及数据转换情况; 2.数据整理情况; 3.数据质量监控情况; 4.数据入库情况; 5.数据备份情况; 6.仪器标定调零情况; 7.台网软、硬件检查维护情况等。 工作日志由省前兆台网中心值班人员填写。省前兆台网中心工作日志格式由各省前兆台网中心自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每月5日以前将上月的所有数据及配置参数和台站观测日志进行光盘备份,形成永久保存介质。每个月将数据库备份。 第三十三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应建立两套地震前兆数据库:原始前兆数据库和预处理前兆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原始前兆数据库存放数字化前兆台站未经预处理的前兆数据及配置参数和台站观测日志;原始前兆数据库中的数据供台网管理人员、仪器维修人员、学科组和预报人员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处理前兆数据库存放经过预处理的数据、台站观测日志和模拟观测数据。预处理前兆数据库中的数据供分析预报人员直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原始前兆数据库和预处理前兆数据库应具有相同的库表结构,两套数据库的库表结构应严格按约定建立,数据入库由有权限的台网值班人员操作。 第三十七条 数据库的使用应设置权限,除数据库管理人员外,不能对他人授以数据库的写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按规定做好其它地震前兆数据服务工作,及时解决数据使用者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八章 省前兆台网中心数据报送 第三十九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应按规定向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报送数据,报送的内容包括: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所辖范围内所有地震前兆台站自开始观测以来至今的历史前兆数据; 2.当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所辖范围内所有地震前兆台站产出的前一天的模拟观测数据; 3.当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所辖范围内所有地震前兆台站产出的前一天的转换为物理量后的数字化原始前兆观测数据; 4.当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所辖范围内所有地震前兆台站产出的前一天的预处理后的数字化前兆观测数据; 5.当天收集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所辖范围内所有地震前兆台站产出的前一天的台站观测日志; 6.流动观测数据(含水准、重力、地磁、跨断层场地、GPS等观测)。 第四十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每月6日前应按规定向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报送所属前兆台站的模拟观测月报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负责制定有关数据报送的技术约定,包括时间、内容、格式、报送方式等。数据报送的技术约定将由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另行规定。 第九章 台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负责指导省前兆台网中心做好省级前兆台网的运行管理。确保各省级前兆台网稳定、可靠、正常运转。努力提高台网运行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前兆台网中心(或监测中心)负责本省前兆台网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台站技术人员做好台站的运行管理,努力提高观测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四十四条 对于省前兆台网运行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如台站观测环境的重大变化、台站观测项目的重大变化(如新增观测项目、改造、停测、更换主要的仪器设备等)、数据库结构的变化等,省前兆台网中心应及时报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备案。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地震前兆台网中心按规定对省级前兆台网运行和台网观测整体水平进行评比,评比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地震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级地方地震工作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地震局监测预报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中震测函〔2003〕95号文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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