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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道真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全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资产;

(三)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资产;

(五)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有效评估和规范处置,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同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事业单位实物资产相关费用标准;

(四)负责资产配置、购置、处置、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及监管、资产处置、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九)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十)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一)负责组织国有资产具体处置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十二)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三)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资产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本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闲置国有资产(包括国有改制企业闲置房地产)移交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县财政部门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其处置收益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备(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备(配置)标准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备(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对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单位落实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行文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要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国有资产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或者注销(核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表现形式。其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抵押、担保、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核销等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处置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

(一)对单位价值量小,不便于集中处置的零星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可批复由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处置的国有资产,将审批和处置结果报县财政局备案。

(二)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较大,或单位价值量虽小但便于集中处置的国有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局审批。

(三)特殊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组织。

(一)行政单位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管理。

(二)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时,要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产权证明书。涉及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的,相应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推诿、拖延,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伪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批准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处置结果决定书下达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凭处置结果决定书和批复文件调整资产相关会计科目。资产处置后涉及的有关产权证书等手续,由申请单位凭处置结果决定书和批复文件到相关单位办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二)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评估的资产,由资产使用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立项,经立项评估的资产项目,按资产评估程序进行评估。

(一)申请立项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经财政部门确定立项的评估项目,由申请立项的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申请立项评估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行。

(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资产统计与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要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报送资产信息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二)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机关或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四十八条 需要评估的非经营性转经营性的资产,其评估核准或备案的价值,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较大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由县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立即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

第五十条 占有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或获取的经营收益为基数,向政府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县财政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占有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占有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二)擅自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抵押;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出具虚假证明;

(六)违反规定配置、使用国有资产;

(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中,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否则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下列性质单位按以下相应规定执行:

(一)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规定执行。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有关规定。

(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五)行业特点突出,需另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县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六)行政事业单位在县外的但座落于国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按本办法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在境外的国有资产管理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其他特殊行业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按国家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道真自治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及规章制度,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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