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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足县应税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物价格鉴定活动(在试行阶段先在二手房交易中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税收征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应税物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计税价格的依据。

第五条 税费征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计税价格进行鉴定。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应税物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样式见附件),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应税物的名称、厂牌、规格型号、购置(生产、建造)日期、购置价格等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鉴定目的;

(四)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价格鉴定要求;

(六)附件材料;

(七)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大足县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应在五日内出具结论书。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也可以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委托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要求,原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计征税费的依据。在试行过程中,未经价格鉴定的,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

第九条 应税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根据(一)项计价方法,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事应税物价格鉴定的单位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人员应取得中国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凡未取得有关资格证书从事应税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收取费用按乱收费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应税物价格鉴定经费由财政专项拨款,对当事人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应税物价格鉴定委托单位和价格鉴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足县财政局、大足县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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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2:5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