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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足县社会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消毒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旅游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指在本县行政辖区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辖区内所有社会旅馆。

第四条 县旅游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县社会旅馆,制定全县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健康发展。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二章申办

第五条申请开办社会旅馆,应当经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社会旅馆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经批准开业的社会旅馆,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等,应当持变更后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歇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县旅游局和公安局备案。同时于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开业的,应当由公安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条社会旅馆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县旅游局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社会旅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第六条所列资料向县旅游局备案。

第三章服务质量规范

第八条 县旅游局会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订《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标准》,且须达到以下标准:

1.旅馆布局:(1)旅馆内部布局应当基本合理,方便客人在饭店内的正常活动;

(2)旅馆应当设不少于两个安全出口(疏散楼梯),满足消防安全疏散要求。

2.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GB/T10001.1和GB/T10001.2的规定。

3.有采暖、制冷设备,各区域通风良好。

4.设有物品消毒间和消防安全设施,设施设备养护良好,达到整洁、卫生和有效。

5.各种指示和服务用文字至少用规范的中文表示。

6.能够用普通话提供服务。

7.有完善的防蚊蝇(蟑螂)、防鼠、防尘设施。

8.有完善的餐饮废水、餐饮油烟处理设施和噪声防治设施。废水、油烟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排放,噪声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9.前厅:(1)有前厅和总服务台,前厅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2)总服务台有中文标志,有工作人员在岗,提供接待、问询、结账和留言服务;

(3)提供旅馆服务项目宣传品、客房价目表、所在地旅游交通图、主要交通工具时刻表;

(4)设值班经理,及时处理客人投诉和突发事件;

(5)前厅区域划分合理,方便客人活动,光线、温度适宜,无异味,无烟尘,无噪音。

10.客房:(1)客房区域集中,与居民住宅相隔离;

(2)有10间(套)并达到20张床位以上可供出租的客房和床位;

(3)显著位置张贴应急疏散图及相关说明;

(4)设有规范的、能够满足要求的烟感报警器和喷淋等设施;

(5)装修良好,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充足的照明设备;

(6)客房中没有卫生间的楼层设有间隔式的男女公用卫生间(水冲式),有专供客人使用的男女分设、间隔式公共浴室,配有浴帘,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7)备有旅馆服务指南、价目表、住宿须知、安全须知;

(8)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整理1次,隔日或应客人要求更换床单、被单及枕套,并做到每客必换;

(9)16小时提供冷热饮用水;

(10)有方便开闭的遮光窗帘,各区域照明适度,温湿度适宜,无异味。

11.公共区域:(1)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2)有公用电话;

(3)有应急照明灯;

(4)走廊墙面整洁,有装修,24小时光线充足,无障碍物。紧急出口等各种标识清楚,位置合理;

5)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6)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防火规范》(GB20140-2005)要求配置灭火器。

第九条 社会旅馆应当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并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条社会旅馆应当遵守旅客住宿登记和信息上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社会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十二条社会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以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社会旅馆应当制订《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社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六条 社会旅馆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旅游、工商、公安、卫生、税务、质监、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建立对社会旅馆的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县旅游局牵头,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税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参加,对社会旅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旅游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各社会旅馆必须在前厅显要处公布旅馆投诉电话。

第二十条县旅游局按照公布的《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标准》,组织社会旅馆开展创优达标活动。对达到质量标准的社会旅馆,由县旅游局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旅游局对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县旅游局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公安、卫生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旅馆不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由县旅游局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不允许开业经营。

第二十四条社会旅馆经营中有下列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第二十五条内部装修设计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擅自施工或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社会旅馆在经营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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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2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