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足县龙水五金市场群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大足县龙水五金市场群经营秩序,规范市场群管理,保障市场群内业主、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五金市场群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商品市场体系建设纲要》、《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足县龙水五金市场群(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龙水五金市场、龙水五金旅游城、龙水花市街市场、龙水废金属市场、龙水西部金属交易城、以及规划建设的其他市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市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购买者是指在市场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章 市场管理者、业主及商品经营者 第六条 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是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培育、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依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职能部门的授权委托,在市场内履行其相应的职责。 龙水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场周边的环境整治和秩序维护。 第七条 市管委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督促市场内商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对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管; (三)负责市场内基础设施及消防等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维持市场内正常经营秩序; (四)按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或商品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市管委的管理。 第九条 业主或商品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决定自有商品价格; (三)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收费或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涂改、伪造或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四)经营国家和市、县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的商品; (五)擅自在市场内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遮阳伞、篷盖等。 (六)擅自在市场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市场内占用公共地段进行营业性活动,开挖、损毁公共地段和公共设施等。 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或抗税。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定期定额的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交易行为及摊区的规范 第十二条 市场内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管委统一划定的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第四章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管委应当在市场内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根据情况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并指导、协助市管委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根据市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市场警务室”,派驻公安民警组织、协调、实施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管委,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管委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时,不持证或不佩戴统一标志的,业主、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不得有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罚 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外,可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经营市、县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在市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遮阳伞、篷盖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擅自在市场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除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擅自在市场内占用公共地段进行营业性活动,开挖、损毁公共地段和公共设施,除责令当事人恢复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修改)》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占道摆卖、经营,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足县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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