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足县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缴纳医疗统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为切实解决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问题,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财社〔2002〕123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大足县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缴纳医疗统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一、医疗统筹范围 全县一至六级(以下称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含一至六级残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纳入统筹对象。 二、医疗统筹标准 医疗统筹标准按我县上年度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人均实际支出数额,并适当考虑增加因素,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力社保局、县卫生局共同研究确定,由县医保中心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参加残疾军人医疗费统筹的单位公布。我县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按8000元/人·年的标准缴纳。 三、医疗统筹渠道 (一)县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由县财政负担,镇街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由镇街财政负担。 (二)在乡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由所在镇街财政负担。 (三)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市管在足单位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医疗统筹负担方式 (一)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由所在单位按标准及时全额划入医保中心财政收入专户。 (二)由镇街负担的在乡残疾军人,凡参加县医疗统筹的镇街,由县财政按统筹人数给予5000元/人·年补助,镇街统筹3000元/人·年;未参加统筹的不予补助,且按原渠道解决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费用。 (三)县属特困、已破产企业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由县财政负担。在破产清算中已提取残疾军人医疗费的,应将所提医疗费一次性划入县财政,以后所需医疗统筹费由县财政负担;未破产企业实施破产时,应按规定的医疗统筹费标准计提取15年,并一次性缴入县财政,以后所需医疗统筹费由县财政负担。 关闭、解散等企业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应从固定资产(含土地)转让、拍卖收入中,优先按规定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标准,一次性按15年计算缴入县财政,以后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负担。 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在改制的同时将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按规定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费标准计提15年,计入改制成本,一次性划入县财政,以后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负担。 (四)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镇街财政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凡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的政策享受其医疗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因病住院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镇街给予适当补助。 (五)县财政负责统筹残疾军人统筹费,由财政直接划入医保中心财政收入专户。 (六)集中统筹管理的残疾军人医疗费,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若当年出现经费缺口,由县财政安排解决。 五、就医管理 (一)集中统筹管理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因病住院医疗费报销执行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政策。 (二)集中统筹管理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的,如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工伤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如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报销,经费在统筹费中列支。 (三)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四)门诊、住院就医及报销程序 1﹒门诊就医 门诊医疗费具体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门诊费1000元/年;五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800元/年。 2﹒住院就医及报销程序 因病确需住院就医的,县内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治疗入院证明,并到县医保中心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然后凭入院证明、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证、身份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危重病人可在入院三天内在县医保中心补办有关手续。须在县外就医的,凭县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转诊转院证明到县医保中心审批登记,并出具转诊介绍信方可转出。如在外地探亲、患病需住院的,应在两日内电话通知县医保中心,并入住当地医保定点医院。相关管理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县医保中心一律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医保管理办法结帐;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凭医保专用处方、费用汇总和明细清单、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到县医保中心审核报销。对距县城较远的镇,本人不便的可委托镇街财政所人员到县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六、监督管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统筹费收支情况报县财政、县民政、县人力社保、县卫生部门。 (二)县财政、县民政、县人力社保、县卫生、县审计等部门对每年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奖励政策 为了鼓励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增强自我保健意识,全年未住院的按以下标准奖励:一至四级2000元/人·年,五至六级1500元/人·年。 八、其它 (一)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由县民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解释。 (三)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政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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