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总则 第一条为了大力发展节能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制度,规范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根据《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的能效测评与标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测评,是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单体建筑采取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依据设计、施工、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等资料,经文件核查、软件复核计算及必要的检查和检测,综合评定其建筑能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标识,是按照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效进行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乡建委法制宣传科负责。 能效测评第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且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大足县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申请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提供以下资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意见;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建筑、暖通、电气、给排水专业设计图及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空调热负荷及逐项、逐时冷负荷计算书);施工图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及设计单位的回复资料;施工图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包括变更图说、建筑节能设计模型、节能计算报告书和相应的审查文件); (三)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四)涉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竣工图、施工变更、施工质量检查记录、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产品(部品)合格证、进场复验报告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六)已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了工程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的,应提供检测报告; (七)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情况报告及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评审、鉴定及核准、备案和技术性能认定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建筑能效测评的方式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大小及其重要程度确定。对于以下建设工程(不限于)一律采用专家或专业机构方式进行能效测评: (一)公共建筑及综合楼: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特殊公共建筑; (三)住宅、宿舍:9层以上(含9层)的建设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或单体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内容的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由专家或专业机构完成。 (一)申请人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情况从县城乡建委骋任的专家或县城乡建委认定的专业机构中抽选专家或专业机构,对所报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三)建筑能效测评的时间由县城乡建委统筹安排。 (四)专家或专业机构完成建筑能效测评技术审查后,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县城乡建委根据专家或专业机构的审查意见,确定是否发放《建筑节能能效测评及标识审查意见表》。 第八条 对未达到第六条内容的建设工程,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由县城乡建委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应以下规定执行: (一)县城乡建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决定不受理的,应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凭证,书面说明其理由。 (二)依据《重庆市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规定,县城乡建委自受理能效测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能效测评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意见。 (三)特殊原因,县城乡建委难以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能效测评,将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四)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整改后重新申请能效测评。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采用专家或报专业机构进行能效测评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能效测评时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标准可参考国家计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筑能效标识第十二条 建筑能效标识等级分为Ⅰ级、Ⅱ级、Ⅲ级。节能率≥70%,标识为Ⅰ级;节能率≥65%且<70%,标识为Ⅱ级;节能率≥50%且<65%,标识为Ⅲ级。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由标志和证书组成,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 建筑工程能效测评合格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表,发放建筑能效标识、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建筑能效标识置于每栋建筑主入口等显著位置。如未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将按《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对相关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在收到测评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如有违反,经查实,将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应重新对建筑物能效予以标识。 (一)造成建筑节能措施损坏或失去作用的; (二)对建筑的围护结构进行改造的; (三)对建筑的用能系统或用能设备进行改造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如使用伪造的能效标识的,按《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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