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
释义 | 基本信息(1999年8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主要内容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从事体育经营的专门市场。体育市场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五)营业性体育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六)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体育集资、赞助、广告、转播等;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体育经营项目的从业条件和标准,承办体育经营有关证件的审批、发放。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承办体育经营项目的初审。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体育场地、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合法、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体育经营方案; (二)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 (三)经营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经营活动负责人和专业从业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初审,加注意见,报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者持《体育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未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十一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一次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 体育经营活动需要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核准的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后三十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技术培训、咨询、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跳伞、游泳、武术、自行车等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设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等活动的质量,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渲染暴力、淫秽、赌博、迷信、帮会和其他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培训、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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