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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
释义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凡大连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处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对有关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部门,以及各级公安、交通、城建、水产、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处罚细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做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或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造成污染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新建排污口,或未经批准在港口新建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关闭排污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向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和港口排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整治,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珊瑚礁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迹的,责令停止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向三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渣等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容器或车、船的,应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向一类、二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容器或车、船,以及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加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居民区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的,责令停业,限期清除场地,恢复原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或因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污染,或污染治理设施功能减退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及时更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进口或使用,对进口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装置的,责令安装脱硫装置,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生产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21时至5时从事噪声超标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将音响设备对外播放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放,并罚款五十元。?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物品或放射物质,未按规定防护和管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环境污染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处理废弃化学物品及其包装容器和含放射性废弃物的物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储存处理散发恶臭气体或产生粉尘、废弃的物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未经批准熬制沥青或焚烧油毡、橡胶、沥青、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或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治理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振动、电磁波辐射、热污染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原料、废弃物,或将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应责令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和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弄虚作假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令整治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省、市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污染严重的,除按本细则予以处罚外,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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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7:5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