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
释义 |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可使用的房改资金。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贷款条件和范围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是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买公有住房、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的房屋使用权人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按规定比例所需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所有权住房; (二)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 (三)以自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 (四)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 (五)购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 贷 款 程 序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购房合同、协议书或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文件; (三)抵押物或质物的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提供住房置业担保或办理抵押物保险手续的,借款人还需出具与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文件。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应据实做好贷款审查工作,同时由其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对借款人资信等级进行评审,确认借款人的贷款担保方式,并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其中购买售房单位(含开发单位)出售的房屋,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35%+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12×贷款期限。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可用量分别确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 购买房屋价款总额中的自筹资金与贷款额的比例,根据购房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 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 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额外还需要贷款的,可以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 第十条 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贷 款 偿 还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 等额本息还款法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 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本金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十四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所涉及的保险费、担保费余下部分可在贷款全部清偿后返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储超过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在借款人每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逾期罚息等有关费用时及时扣款。 贷 款 抵 押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以所购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贷款质押或保证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封存的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抵 押 物 保 险第二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抵押担保的,借款人须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一) 借款人连续4个月(2000年12月31日前借款的为连续两个季度)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 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或质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贷 款 监 督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代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干说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但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贷款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六条 对偿还贷款利息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可对贷款利息给予适当的减、免、缓。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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