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手机,是指进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机及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 第三条 经营、兼营二手手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手手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二手手机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经营二手手机,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沿街流动从事收购、销售等交易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机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收购或者受托代销、寄售的二手手机进行查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还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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