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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赤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释义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垂直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及时将建立有关制度的资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将全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半年和年终要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垂直管理部门在半年、年终要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同时要将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评议考核结果,也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和不定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贵州省行政执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国务院部办委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离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收回执法证件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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