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赤水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
释义 | (200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有效实施市人民政府部门工作承诺制,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建立勤政廉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行政首长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政、不当行政、或者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做到公开、公正,主动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从严治政、有错必究,权力与职责统一,处罚与责任相适应,以及教育、预防与鼓励、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基本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人民政府《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所领导的地区或部门工作被动,不能完成市人民政府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 (三)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批评或意见、议案和提案不予办理、答复的; (四)按规定应当向上级请示、报告而不请示、报告,擅自决定、批准有关事项,对于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批示、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司法、监察、审计书面建议意见,妨碍、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行政复议决定、监察决定、审计决定和执法监督机关监督决定的; (六)未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机制以及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的。 第六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发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政策、规定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而未经集体讨论,或者应当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广泛听取意见而不组织听取意见,擅自批准、决定的,或者擅自改变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的; (三)签批的重大行政事项出现错误、失误,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以及发现后不予及时纠正、制止,仍然坚持实施的; (四)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资源浪费、自然及人文景观破坏等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没立、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第七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务和所形成的地位影响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矿权“招、拍、挂”、国有产权交易、金融机构信贷、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等正常经济活动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所属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包庇、袒护的; (三)利用职务影响使所属机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或者强令所属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明显错误或者违法的决定、命令的; (四)违法授权、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对依法受委托者、被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疏于监管,致使行政管理权力滥用的; (五)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对重大行政管理事项处置不力,重大事故防范、处置明显失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预见重大公共安全隐患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或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一般事故以上和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拖延、推诿,未及时、有效处理,贻误时机,或者违反有关报告制度,迟报、瞒报、漏报重要信息或者数据的; (三)不依法管理或者行政措施明显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重大集体上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秩序混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公开发表有损国家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文字的,或者在重要社交场合行为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授意、指使、纵容工作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行为的; (三)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者对批评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持不同意见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不落实廉洁从政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对身边及下属部门工作人员监管不力,致使发生不良后果的;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需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根据调查核实后认定的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后果严重程度等对问责对象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书面检查; (四)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作出停职检查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信息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一级行政机关要求进行行政问责的指示、批示; (二)市人大、市政协机关依法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检查及考核评议中发现的需要问责的重大问题;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事件;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八)其他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问责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以会议方式决定启动。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根据有关问责信息,认为有应当进行行政问责情形的,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交由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形成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应书面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以及问责方式适用的决定。 问责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及单位,同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首长受到行政问责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问责书面决定抄送受问责部门行政首长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复核的,根据复核申请内容可责成市监察局进行复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核,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和决定执行情况的有关材料归入被问责人人事档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当主动配合问责调查。在接受问责调查的同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尽量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 对不配合问责调查和不执行问责决定,隐瞒事实,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阻碍、干扰、抗拒调查,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证明人、调查人,继续坚持过错行为,扩大损失和影响的,由调查组报请市人民政府暂停其职务或者建议选任机关暂停其职务。 行政首长发现自己的过错、主动报告并承担责任,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或者减少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问责的情形,虽然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仍应当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反其他纪律的,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处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调查报告失实、问责决定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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