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赤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加强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城市规划区(三个街道办事处)、建制镇、建制镇以下聚居点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建设用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等。 第九条 市中、文华、金华三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国有土地出让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集体决策,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我市原则上每季度出让一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 (三)出让地块地价评估及备案; (四)出让底价集体决策; (五)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组织土地出让工作,确定竞得人; (七)明确竞得人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批复; (八)竞得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地价款及相关税费,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的,须得征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六条 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出让合同并缴清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用资金已达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以上。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先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因转让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 第四章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非经营性改用于经营性的,必须按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并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程序和标准收取: (一)对单位取得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按出让方式处置,由转让方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转让成交后由受让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市场成交价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居民个人自住房屋转让,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依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按评估地价的35%补交地价款。 属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登记的,按分摊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核定征收补交地价款。 (三)乡(镇)居民个人自住房改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补交地价款按评估地价的40%征收。 以上(一)、(二)、(三)款补交地价款后,均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为七十年。 (五)乡(镇)居民个人自住房屋扩建和新建,应按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供地,但由于特殊原因,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的情况下,可以按市场评估地价补交地价款,直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三个街道办事处)居民个人自住房屋,原则上不准旧房改造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实施旧城改造。对被拆迁房屋按房屋拆迁规定实行统一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居民个人自住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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