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
释义 | 基本信息《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11月30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章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沙铜官窑遗址,是指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制瓷及相关遗址。 第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长沙铜官窑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望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列入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管理部门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旅游、环保、工商行政、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工作。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及文物征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保护 第八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望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文物、规划、建设、国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三章分层次保护 第十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两个区域:(一)北至觉华山脚;南至原有水陆分界线;西至宝塔洲东岸;东沿长坡和邱家嘴村自然道路为界;(二)北至金家坡山脚;南至土地坡边界;西至金家坡小路;东沿郭家岭小路。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北至觉华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脚处水田田埂;西至湘江岸边(包括宝塔洲);东至黄板塘、王家塘和圣公岭自然边界。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属于保护对象: (一)窑址、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与长沙铜官窑制瓷相关的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狩猎、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 (八)在未开放的区域内参观; (九)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十)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风貌。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文物专家论证,并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毁林开荒;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治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逐步迁出。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长沙铜官窑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迁出村民、组织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一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进行监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物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 第二十四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进行挖掘、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会同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发掘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标本采集的,应当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八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长沙铜官窑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二十九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长沙铜官窑遗址博物馆和长沙铜官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展示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遵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 (四)违规批准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刻划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管理秩序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制定的必要性 长沙铜官窑遗址是唐至五代时期的制瓷遗址,位于望城县丁字镇彩陶源村,面积约2平方公里。遗址于1956年在湖南省文物普查工作中被发现,1957年经故宫博物院陶瓷专家确认为世界釉下多彩陶瓷的发源地。遗址于1988年1月被国务院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列为全国100个重要大遗址保护项目。 多年来,各级政府对遗址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在管理体制、保护与发展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06年3月,望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长沙铜官窑遗址管理处,负责对遗址进行日常保护和管理。2008年,望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已于今年2月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2009年,根据国家文物局和省、市主要领导关于“抢救性建好长沙铜官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指示,望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遗址公园建设工作。今年2月,国家文物局复函批准建设2平方公里的长沙铜官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成为全国首个获准建设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项目。目前,市、县两级政府正加大投入力度,抓紧推进遗址公园各项建设,同时,遗址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工作也在有序进行。 为预防和控制生产、生活活动对长沙铜官窑遗址及其周边环境的破坏,提高遗址保护、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与科学化水平,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障考古遗址公园项目顺利实施,发挥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文化遗产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为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创造条件,制定《条例》很有必要、意义重大。 起草过程 《条例》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望城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起草工作,市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提前介入了相关立法工作。条例制定过程中,先后组织征求了市、县两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村(居)民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法制专家和文物专家等的意见。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二审通过了《条例》草案。 主要思路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为主要依据,并参考了北京、浙江、吉林等部分外地省市类似古文化遗址保护的立法经验。《条例》对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已作规定但尚不具体的内容,根据立法权限和工作需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同时,针对我市铜官窑遗址保护工作实际,在立法权限内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内容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明确“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条例》的保护对象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保护对象为:窑址、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三)关于遗址保护管理体制 《条例》确立的遗址保护管理体制是: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望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条例,文物管理部门对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旅游、环保、工商行政、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另外,针对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将建设国家遗址公园、具体保护工作复杂多样、涉及执法部门众多等实际情况,为减少多部门执法重叠的现象,今后可能需要相关部门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履行遗址公园内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条例》第五条明确了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四)关于遗址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 望城县人民政府编制的《长沙铜官窑保护总体规划》已获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函[2008]615号)批复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59号)批准和公布。为确保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条例》专设了规划保护一章,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望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同时,为落实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条例》第九条还规定: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五)关于遗址的分层保护措施 《条例》规定长沙铜官窑遗址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禁止性行为。二是明确了相关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的程序。三是明确了村民住宅迁移、修缮、新建的管理规定。四是明确了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保护措施。 (六)关于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条例》结合长沙铜官窑遗址考古发掘工作实际,对遗址考古工作和展示利用方面作了以下创新性规定:一是明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考古发掘活动中的监管职责,便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发挥保护文物的作用。二是明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征集、收藏方面的责任,便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铜官窑文物的统一保护。三是规范对遗址的合理利用,便于在利用中保护文物。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设置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关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对相关行政机关、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条例》规定的具体情形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国家、省相关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上位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已较为具体,《条例》没有进行重复规定,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分别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另外,为便于长沙铜官窑遗址管理机构对遗址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条例》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确授权由长沙铜官窑遗址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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