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昌江黎族自治县特定林木保护管理条例 |
释义 | 第一条为加强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定林木,是指野生的木棉树、龙血树、酸豆树、榕树、芒果树以及自然保护区外树龄在50年以上至100年以下的其他林木。 自然保护区外的名木和树龄在100年以上的野生的木棉树、龙血树、酸豆树、榕树、芒果树及其他林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古树名木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特定林木的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环境资源、旅游、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特定林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特定林木的管理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与单位、个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特定林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特定林木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特定林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特定林木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特定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特定林木的养护。 第七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宣传普及保护特定林木知识的活动,提高公民保护特定林木的意识。 第八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特定林木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鉴定、分级、登记、建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定林木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特定林木进行检查、复壮、抢救等保护工作。 第十条特定林木实行重点区域保护。石碌镇太坡片区、七叉镇宝山片区、叉河镇排岸片区为野生木棉树重点保护区域;昌化镇昌化大岭片区、海尾镇三架岭片区、乌烈镇峨沟岭片区为野生龙血树重点保护区域。具体保护区域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特定林木实行日常养护责任制,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单位责任养护。 (三)生长在自治县县城公共绿地、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其他乡、镇道路、公共绿地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航道、河道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所在地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庭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所在地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七)特定林木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所需费用从年度特定林木保护经费中列支。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林木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发现特定林木受害或者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 特定林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特定林木死亡未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划定一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制作标志牌,设置保护设施,加强对特定林木的保护。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废气; (二)对特定林木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特定林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者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特定林木标志牌; (五)损坏特定林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推毁或者擅自买卖、转让、移植特定林木。 因县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集中保护管理需要,确需移植特定林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移植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非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移植特定林木的,应当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收到移植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或者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1年内,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特定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人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特定林木损伤的,每株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每株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人发现特定林木受害、生长异常或者死亡情况,未及时报告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擅自处理死亡的特定林木,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每株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六)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特定林木严重损伤的,每株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砍伐、推毁特定林木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特定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特定林木的,每株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植特定林木造成死亡的,以砍伐、推毁论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特定林木移植或者移植后养护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特定林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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