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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博罗县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释义

( 2008年3月4日中共博罗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颁发)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县档案馆基本任务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是建设和谐社会和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需要。县档案馆本着改革开放,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做好开放档案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分期分批,有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

       第三条  县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利用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机密的安全。

      第四条  县档案馆的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除继续做好建国前历史档案(主要是民国时期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的开放工作外,要分期分批地开放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的档案。馆藏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提前开放。凡涉及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0年才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县档案馆暂不将这些档案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1、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2、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谊公开的内部讲话、批示和文稿;

3、历次政治运动形成的档案;

4、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纪委会议代表名单;

5、有关领导班子调整和人事干部工作的档案;

6、信访工作方面的档案;

7、纪检工作方面的档案;

8、侨务工作方面的档案;

9、外事工作方面的档案;

10、涉及中外产权、债权方面的档案;

11、涉及我国关键技术和重要资源的档案;

12、其他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

      第六条  县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要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要严格区分开放与不开放的档案,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的整理,编制检索目录,便于利用者自行检索。

      第八条  县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配备必要的复印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对珍贵和重要的档案,档案馆应以复印件代替档案原件提供利用。

      第九条  县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要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服务。

      第十条  凡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可直接到县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或华侨,凭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到县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如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有关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说明自己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县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其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利用者到县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必须服从档案馆工作人员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反者由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利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利用者如需复制县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须填写复制登记表,经档案馆负责人批准,交工作人员办理。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五条  县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县档案馆及档案的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和出版馆藏档案材料,需经县委、县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必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档案利用者不得公布和出版。

       第十七条  县档案馆可采取自编或与有关单位合编等形式,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研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县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利用档案撰写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九条  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档案局(馆)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2日印发的《博罗县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博府发〔1986〕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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