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北京市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制度规定 |
释义 |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应急处置,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依照国家旅游局《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星级饭店、等级旅游景区、旅行社、社会旅馆(以下简称旅游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其他涉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或者影响旅游者旅游活动的事件等。 自然灾害包括: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海洋灾害等; 事故灾难包括:火灾事故、交通客运事故、公共设施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等; 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港澳台和外国游客伤亡事件、旅游节庆活动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件等; 影响旅游者旅游活动的事件包括:旅行社组团或接待过程中发生的甩团、脱团及其他影响旅游者旅游活动的突发事件。 第四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按下列规定程序报告: (一)发生一般旅游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旅游局;区县旅游局接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旅游局。 一般旅游突发事件指一次突发事件造成旅游者轻微伤害,或较小经济损失的。 (二)发生较大旅游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旅游局和市旅游局,并根据事故处置情况及时续报。 较大旅游突发事件指一次突发事件造成旅游者5至9人重伤或1至4人死亡的,或一次造成20至49人严重食物中毒或有1至4人死亡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发生重大旅游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旅游局和市旅游局,并视事故处置情况随时再报。 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指一次突发事件造成旅游者10人以上重伤或5人以上死亡的,或一次造成5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造成5人以上中毒死亡的,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二星级(含)以下饭店、等级旅游景区和社会旅馆在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时,应当按上述规定报告所在地区县旅游局,区县旅游局接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旅游局。 第六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三星级(含)以上饭店、旅行社在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时,应当按照第四条之规定报告市旅游局和所在地区县旅游局。 第七条 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内容应当简明、准确,包括以下要素: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等。对旅游突发事件处置的新进展,以及有可能衍生的新情况要随时续报; 旅游突发事件处置及善后工作结束后,要进行终报。 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书面报告按照《北京市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单》(见附件一)内容报送,涉密信息的报告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旅游突发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发生旅游突发事件隐瞒不报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 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出现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未及时报告的,依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北京市旅游局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京旅发〔2005〕第17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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