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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蚌埠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曲线)、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受理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申请登记;

(二)负责审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值;

(三)指导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行使其它职能。

计划、规划、经贸、财政、建设、土地、交通、水利、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县地震主管部门在市地震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房屋建设工程:

1、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或投资额在2000万以上的建设工程;

2、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学校、宾馆、医院、体育馆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筑;

3、市级、县级的档案馆、博物馆;

4、工程建设场地地质情况比较复杂或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低的工区的建设工程。

(二)交通工程:公路和铁路干线的大中型桥梁(包括立交桥);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的中型以上桥梁(包括立交桥)。

(三)能源工程:总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110千伏以上变电所;市、县的电力调度中心。

(四)城市生命线工程:广播电视中心的主体工程及发射塔;城市长途电信枢纽、卫星站和市话局、邮件处理中心;城市主要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城市主要贮水、贮气、贮油、贮粮工程;城市急救中心、救灾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五)特殊工程: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和贮存工程。

(六)位于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位于已确定的活动断层地段内或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地质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重要建设工程;新建城镇、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其他重要工程。

(七)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六条 其他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向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已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评价结果经国家、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同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计划、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重大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应通知地震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市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根据国家、省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地震烈度区划图批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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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3:4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