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安顺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方案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育保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快推进我市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的原则是: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合法权益的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镇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方案》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方案》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范围。 第四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县(区)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单位,从应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4%划拨生育保险费进行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公务员和按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的生育保险费,在行政机关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在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四)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女职工产假期周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报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或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品费(不包括新生儿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或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二)生育子女后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再次怀孕做流产木或引产术的费用; (三〕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绝育措施的费用; (四)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和终止妊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支付标准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地工作人员、探亲或准假等外出人员,到本级统筹区域外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范围内项目诊疗或生育时,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的规定支付;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非定点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发生医疗事故属医疗机构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 (四)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第二次及以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以及在产假期间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外的费用; (七)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八)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四)、(五)项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县(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均可申请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要充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措施和手段,促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配套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中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有关统计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我市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缴费标准、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方案实施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本方案实施后,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从2O05年12月I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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