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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保管箱合同
释义

法律性质

尽管业务名称为“保管箱服务”,在合同条文中某银行也自称为“代保管方”,但另一家银行给客户的宣传材料中却印有“保管箱出租”字样,究竟其法律性质如何?是保管还是租赁?笔者认为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其标的应为保管箱使用权的转移而非对箱内财物的保管服务。理由是:第一,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将保管箱的使用权有偿让与客户,客户可以自主地开启、锁闭保管箱并在其内存放财物从而构成了对保管箱的管领、控制,形成直接占有。这符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占有的基本要求。银行对保管箱内的财物既不构成直接占有也不构成间接占有。而保管人直接占有被保管物正是保管合同的关键要素。第二,在保管合同中,通常寄托人需将被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状态等告知保管人,以便明确责任划分,保管人也一般根据被保管物的特点采取相应保管措施(如防磁,防水等),保管人还会根据被保管物的价值高低调整收费标准以体现风险的合理承担。而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并不知悉箱内究竟有无财物或若有财物其具体情况如何,让银行在茫然中承担保管人义务显然不合情理。第三,在某银行的业务手册中专有“代保管服务”一项,如“露封保管”即客户将债券等有价证券交银行,银行验收清点后妥为收存并代为收取利息,其业务性质属于保管合同。第四,租赁合同是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权为标的,保管合同是以保管劳务为标的。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有义务对保管箱体的安全性能作出瑕疵担保,同时客户也有义务正常使用、爱护保管箱及相关设施,有时银行在合同中还规定“银行有权在必要时通知客户开箱以便银行进行检修或检查是否按约使用”。这些都体现着租赁合同以“物”为核心的特点。所谓监视义务即“每天保管箱业务结束后工作人员应会同保安人员对库内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查”等规定体现着租赁合同中为使承租人真正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使用,出租人有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状态,如对于第三人妨害的排除等。故银行有义务维持保管箱外环境的安全。

银行留置权

某银行合同文本规定“客户欠租金一年且在银行最后通知两个月后仍未付清费用,银行可申请公证破箱,其后如客户经催告仍不理,银行有权处置箱内财物以抵租金”。对此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款实质为留置权,即银行借此条款来主张通过留置保管箱内的财物以保障自己的债权。与此相对的一种观点,也即笔者赞同的观点,认为该条款合法合理有效。理由如下:首先,银行所主张的权利实质并非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构成需具备两个条件:(1)需以主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前提。而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并不构成对该物的直接占有;亦不构成对财物的间接占有。(2)留置权的设立需以被担保的主债权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为基础。如前所述保管箱合同是租赁合同,不存在承租人向出租方物的流动。租金与租赁物内部空间中承租人的个人财产之间无牵连关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银行所主张的并非为留置权。笔者认为银行是在主张一项通过合同设立的特殊的担保权益。根据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客户与银行就上述条款达成一致后就受其约束,该条款的效力如何,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有关强行法的规定。认为《担保法》只是对五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作出规范,而并非排他性限定,根据民事法律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另外,该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亦无“显失公平”之虞。因为只有当客户拖欠银行租金长达一年并经催告仍不缴款时,银行才行使该合同权利。但是从该条款的实际操作来看,存有下列问题:一是通常是当客户在保管箱内未放或已取走财物而又不愿终止合同时才会拖欠租金,这时银行即使开箱也未必能受偿;二是如果开箱后其中财物已设置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权益则将出现较为复杂的情况。

免责条款

格式合同中均注明“租用人所存放物品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认为此规定不妥。第一,客户是为了防止财产遭意外损毁、灭失才来租赁保管的,银行若主张不可抗力一概免责的话,则保管箱服务实际上只提供了防火、防盗保证,这显然会使银行失去更多的客户。第二,从不可抗力事件的内涵来看应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点。而对此的认定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不能忽视债务人履约能力的高低。在保管箱合同中银行以“专业人士”的身份提供专门设备得到客户的信赖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因此对银行的履约能力应有较高的标准。

银行的义务

客户在保险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虑。银行不能泄漏在保管箱中存放物件的有关信息。可是在银行的保管箱租约中并不一定都规定了银行的保密义务,那么银行是否有保密的责任呢?

中国商业银行法第3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这是商业银行法关于保密的两条规定,但是都不直接适用于保管箱。不过,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银行法第1条“银行在开展业务,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的规定,保密义务自然也包含在保管箱业务中。对于银行保管箱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满足租户对保密、安全的需要,这是其价值所在。如果随意泄漏租户的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因此不管银行是否在租约中规定己方的保密义务,都应视为保管箱租赁合同的应有条款。如果银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泄漏了租户租用保管箱的秘密,租户可以追究银行的违约责任。在业务的开展中银行要注意到一些细节,例如摄像机的镜头不能直接向下对准保管箱;在租户登记时了解到的信息由专人管理,不能随意泄漏等等,以树立银行良好的信用。

银行要承担保密义务,这是否可以对抗公权呢?中国法律规定有六个部门可以查询、冻结、划扣储蓄帐户,即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安全局、海关和税务局。然而,毕竟保管箱不同于银行储蓄,对保密性有更高的要求。虽然从占有权的角度看,保管箱的占有权移转给租户。但是出于保管箱的性质、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和银行的社会责任等角度综合考虑,对保管箱的强制措施还需要法律来专门确定。而中国法律均明确规定查询冻结的对象是帐户,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无疑是一个立法空白。

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和《廉政公署条例》规定,廉署人员享有调查权,即经廉政专员授权的廉署人员有权调查和查阅任何有关的银行或公司的帐目、薄册、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件,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职责有关的问题。在这其中把对保管箱的调查权明确地予以规定。另据1988年12月巴赛尔银行法规与业务督导委员会(Basle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发表的一份有关银行及其监理当局如何防止银行体系成为不法资金移转或隐藏管道的原则声明中,规定银行应尽对客户确认之义务,尤其对银行帐户的所有人及使用保管箱客户应特别加以确认。

出于保护社会公益的需要,肯定一定范围的司法和行政机关享有对保管箱查询和查封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要尽快修改相应法律,对此加以确定。在此之前,银行应当尽到保护客户秘密的义务,防止对租户正当权益的侵犯。另外,银行应当加强对客户身份的验证制度,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保管箱隐藏赃物和作案工具等非法活动,但是这样作是否会对侵犯租户的隐私权呢?这无疑对商业银行应当怎样更好的把握提出了挑战。

逾期处理

保管箱的租赁到期,用户应当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用户逾期未采取措施,银行应当怎样做呢?建设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规定和租约进行分析。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租用人逾期超过一年,银行应发出逾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租用人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银行应与公证处联系办理凿箱,箱内所有财物按租约章程有关条款处理。那么,箱内的物品到底怎样处理呢?建设银行所提供的租约范本中规定:公证凿箱后,代保管人书面限期催告租用人办理续租、退租等手续,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权处置箱内存物,所得价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费用。多余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之内领取,超过一年由代保管人自行处置。

用户届期不交租也不退租,银行就可以将保管箱内的东西拿出来,并可以以处置存物的价款来充抵租用人所欠的费用,这非常类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什么是留置权呢?依照中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譬如张三有一批木材,送到家具厂去加工一套家具。家具厂按期完成了工作,但是张三却拿不出加工费,家具厂就可以将加工好的这套家具拍卖或变卖来补偿加工费,这就是留置权的行使。但是法律只规定了四种合同发生的债权可以行使留置权,租赁合同不包括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租赁合同中,银行不享有中国法定的留置权。

可是,国外民法中却肯定了特定情况下出租人的留置权,即不动产的出租人就其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的物品有留置权。例如房屋的承租人于租赁到期时失踪,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的占有并以房屋中的物品来充抵逾期的房租。德国民法典559条、瑞士债法272条、日本民法典312条都肯定了该留置权。其具体要件是,1、须为不动产的出租;2、留置物品应置于该不动产中;3、所担保的债权为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债权,大致可分为租金债权和损害赔偿债权;4、留置物品应为担保债权清偿所必须。

在租赁保管箱时,银行一般要求用户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租用人退租时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如租赁逾期租户未续交租费,银行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这种保证金额又称押租。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赁关系终了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债务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应金额,只就其差额返还给承租人。押租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上的履行。就保管箱而言,主要是迟延租金以及银行在租用人逾期经催告仍不退租或续租时凿箱等费用的支出。对于押租,中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甚至刚刚出台的统一合同法也无明文规定。可是在实践中押租却颇为常见,如上所述银行通过订立合同来肯定收取押租的权利是应当肯定的。

实务中,如租户逾期,银行一般应首先以押租来抵偿租金和其它支出。如不够补偿,银行可以以存物抵偿。多余部分应当返还给租户或提存。其中,也要注意履行催告的义务,并给租户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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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