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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装运港船上交货价
释义

装运港船上交货价简写FOB (Free on Board)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价格术语之一。卖方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买方要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将船期、船名及时通知卖方。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 其他责任、费用也都由买方负担,包括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以及办理货物入境手续和费用。

在F.O.B.条件下

卖方要自负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他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件。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给予一切协助,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 按F.O.B.价格成交,如果采用班轮运输,装船费用包括在班轮运费之中,与装船有关的各项费用自然由负责办理运输事项的买方承担。而如果采用承租船运输,按照航运惯例,通常在租船合同中规定船方不负担装船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装船、理舱、平舱费用的负担问题。为了避免买卖双方在装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上发生争议,我们往往在F.O.B.之后加列各种附加条件,这就产生了F.O.B.的变形。它们是以下几种形式。

1、F.O.B.Liner teame(班轮条件),含义是装船的有关费用按照班轮的做法办理。也就是,卖方不负担这些费用,而由船方实际上是买方负担。

2、F.O.B.Under Tackle(吊钩下交货),其定义是卖方仅负责把货物交到买方指派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以后的装船费用概由买方负担。

3、F.O.B.Stowed(理舱费在内)这一条件是指卖方要负责把货物交到进入船舱并负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运费用。

4、F.O.B.Trimmed(平舱费在内)这是指卖方要负责把货物装入船舱,并为保持船身的平稳,对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进行填平补齐,上述各项费用均由卖方负担。

在按FOB条件成交时,卖方要负责支付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费用。但各国对于“装船”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解释,有关装船的各项费用由谁负担,各国的惯例或习惯做法也不完全一致。如果采用班轮运输,船方管装管卸,装卸费计入班轮运费之中,自然由负责租船的买方承担;而采用程租船运输,船方一般不负担装卸费用。这就必须明确装船的各项费用应由谁负担。为了说明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往往在FOB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这就形成了FOB的变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在许多标准合同中,为表明由卖方承担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各项装船费用,常采用FOBST(FOBStowedandTrimmed)方式。FOB的上述变形,只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而产生的,并不改变FOB的交货地点以及风险划分的界限。《2000年通则》指出,《通则》对这些术语后的添加词句不提供任何指导规定,建议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义务划分

买卖双方基本义务的划分按国际商会对FOB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概括起来,可作如下划分:

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装运港,按照习惯方式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自付费用提供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讯,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代替。

买方义务

1、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的证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经由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及过境费;

2、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

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如何确定== 在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装运港交货一般有三种价格:到岸价(船上交货价,即FOB价);成本加运费价(即CFR价);到岸价(包括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即CIF价)。

一般来说,各国保险法及[[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够规定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在CIF货价基础上适当加成,加成率一般是10%,也可以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同的加成率,但一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险等。

特殊附加险:战争险、罢工险==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责任== 一、基本险(水渍险):基本险是可以独立投保的主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页面分类:保险术语。

从价关税

Ad_Valorem_Duties,Ad_valorem_duties,Ad_Valorem_Tariff,Ad_valorem_tariff价格;2)离岸价格([[F.O.B]])即[[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亦即出产地,发运地市场价格;3)法定价格。由于从价税随着商品价格的升降而变化,所以在价格上升时,税额增加,保护作用大,价格下降时,税额减少,保护作用校[[《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之间征收进口关税,一般遵循国际惯例,采用到岸价([[C.I.F]])征收从价税。[[Category:关税|C]]...,从价之意,即从价关税是采用从价原则征收的,它是按价格的一定百分比征收,税额随价格的上升而增加,随价格下跌而减少,关税收入直接与价格挂钩。也就是以经海关审定的进出口货物价格(称为海关[[完税价格)

减少风险

1997年3月,笔者所在的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笔八万美元的服装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支付条件为D/PatSight,出口货代为买方指定的德美公司。由于在此之前公司与该客户采用L/C支付方式通过该货代公司曾做过两票单子,所以没有对该货代公司进行详细了解。我公司将货物发出后,将包括三份正本货代提单在内的全套货运单据通过中国银行交对方指定的代收行收款,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货款。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内,对方一会儿说没见着单据,一会儿说正在和银行商量赎单,一会儿又传来一份真假难辨的银行付款底单。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公司只好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转让给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让其先代收此货然后再与买方交涉,以避免港口滞港费的损失。当美国分公司拿着正本提单去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买方提走。公司一面和买方交涉,但对方既不回传真,也不接电话;一面派法律顾问带人赶往上海,准备对货代公司采取行动。赶到上海时,德美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再到工商部门一调查,才发现该公司根本没有货代资质,仅为一家运输咨询公司。事后我们了解到另外还有两家中国公司受到了同样的欺诈。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公司只好采取委托授权的方式,通过美国分公司请美国律师起诉进口方。但得知该客户已申请了破产保护。按美国的法律,我们只能参加破产清理,经计算如参加清理,其所得可能还不够支付律师费用,公司只好撤诉。此案历时半年之久,不仅全部货款血本无归,并且还浪费了大量人力和其它额外的费用,损失特别巨大,其教训也十分深刻!

注意问题

中小企业使用FOB贸易条款应注意的问题:近来,笔者处理了一批以FOB条款成交的海上货特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这些案件主要案情为:我国江苏、浙江、河南等地的部分中小企业(以下简称啵企业)为出口方,使用FOB条款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并同时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境外海运或货代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信用证结算上又接受外商设置的客店检验证书等条款,结汇受阻、货权失落,最终导致中小企业钱货两空,损失较大。中小企业使用FOB条款问题多多:中小企业具体管理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导致中小企业使用FOB条款问题多多。

1、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佥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中小企业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特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F的贸易方式。

2、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中小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

3、中小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

4、中小企业在没有任何设防的情况下,接受境外贸易买家的信用证议付中的“客户检验证书”的软条款,在贸易合同中对“客户检验证书”上的印鉴与买方在银行预留印鉴如果不一致又未作出相关约定。

5、中小企业在小批量货物出口成功、小金额外汇结汇成功的情况下,盲目扩大规模和向银行贷款,在结汇未成的情况下短时间地多次大批量的出口货物,很可能造成“小赢大亏”的情形。

货代企业不能置之度外

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以简称货代企业)在该类案件中同样存在着一些问题。

1、货代企业接受境外公司接收中小企业货物和订舱等货运和海运委托时,未尽货代企业谨慎责任了解委托人的资信情况。

2、货代企业将境外公司签发的提单传递或邮寄给中小企业时,未从货代职业角度审查该货代提单是否经过国内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该提单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存在等并提醒中小企业注意。

3、货代企业接受中小企业货物后,以自己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以境外公司为记名收货人并往往要求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电报放货,风险较大。

如何避免FOB条款陷阱

1、中小企业应熟悉FOB条款。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FOB》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

2、中小企业出口货物尽量使用CIF和C&F条款,并避免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签约前应主动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3、贸易双方如约定FOB条款,中小企业可接受外商指定的承运人和货代企业安排运输,但中小企业不能接受示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4、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中小企业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可要求其根据中小企业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通。中小企业必须明确,FOB贸易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5、在FOB价格条款下,中小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存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中小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相比时,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6、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中小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中小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7、国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境外公司委托办理集港装船、订舱等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内容明确书面协议。

8、货代企业将境外公司签发的提单传递或邮寄给中小企业时,应通过网上等各种有效办法认真审查该货提单是否登记备案,该提单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存在。

9、货代企业和中小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防止企业内部业务员和境外货代或进口商谋骗货。

论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依中国海商法,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及向承运人实际交货的人都可能是托运人。在CIF、或C&F(CFR)条件下,订约人与交货人一般均为卖方,因而承运人有义务向卖方签发提单,这应当不成问题;而在FOB条件下,一般认为买方因向承运人订舱,因而是托运人;但实际向承运人交货者往往是卖方,依法亦属托运人。那么承运人应向买方还是卖方签发提单?有关法律及理论和审判实践却远未明确。下述案例即相当典型。

该案原告(卖方)与香港K公司(买方)订立FOB上海出口手套合同,付款方式为T/T;K公司指定被告为承运人,货物由原告交被告指定仓库.被告在香港签发具名托运人为买方的提单(装运港为上海);虽曾书面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将提单放行给原告,被告仍不顾原告要求将提单交给原告的书面指示,将提单直接交给了香港的K公司,后者则拒付部份货款.原告以被告越权放单为由诉至海事法院,判决:K公司负责订舱并交付运费,故被告在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交于K公司并无不当.在已有证据证明K公司为托运人的情况下,原告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为托运人.原告仅凭被告询问是否放单的函,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关系理由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涉及谁是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向订约托运人还是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的问题.原审否定实际托运货物的卖方的托运人身份,同时认定承运人有权向订舱交纳运费的买方签发提单.本案实际上受到了天津海事法院1993年“和田”轮提单纠纷案一审判决的影响。

一、FOB合同项下托运人的认定

《海牙规则》及《威斯比规则》均未规定托运人定义。《汉堡规则》第1条首次给托运人下定义。我国海商法第42条即源于汉堡规则的该项规定。但不幸的是,依汉堡规则,连接订约人与实际交货人之间的词是“或”字;因而依该规则应当只有一个托运人;但我国海商法则将两者并列,因而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在FOB合同下必然产生两个托运人。进而引发了我国司法审判及理论界众多争论。事实上有识之士早已注意到此点,并提出了积极的解决办法。

中国大多数学者并未注意到此问题,至少不够重视。 FOB合同下买方的义务之一是向承运人租船定舱,因而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而卖方则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人;依据海商法第42条规定似乎均应视为托运人。有些学者也是这么认定的但大多未加深入分析。例如:《海商法学》作者认为:“在FOB条件下,往往由买方向承运人订舱,订立运输合同。提单托运人栏中就要填写“买方”。《海商法条文释义》的作者强调:“FOB条件,安排运输的买方责任,托运人应是买方”。《海商提单法》作者亦认为:“在FOB条件下,合同托运人是收货人即买方。”台湾扬仁寿在其《汉堡规则》中说:“FOB贸易条件之买受人,乃系与运送人缔结海上运送契约之人,将之解为托运人,自甚允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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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8:2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