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著作权法律制度 |
释义 | 著作权,又称作者权或版权,它是人们对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伤口的一种专有权利,是对人类智力成果予以法律保护的方式之一。著作权与工业产权共同构成知识产权。 定义这里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一含义。许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及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中使用的都是"版权"一词。版权最早是指出版权,即主要是指出版商的权利。经过历史的演变, 版权从出版权中分离出来并具有了今天的含义, 成为作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即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是指与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作者对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称经济权利。它是指以复制、表演、广播、出租、展览、发行、放映、摄制、信息网络传播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的法律特征著作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其特征在于: 1、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智力成果; 2、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就象人一出生即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的获得不需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 3、权利内容受法定限制(如作品内容、保护期限、合理使用) 4、地域性。在本国发表的作品或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在任何国家发表的作品,均受本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国际保护,也根据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的规定,分别按各自的国内法对缔约国的作者给予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调整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的法律关系因作品创作而产生,表现为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读者、传播者与读者、作者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 著作权法最根本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发展本国的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围绕这一宗旨,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著作权主体的资格及权利归属原则、著作权的内容及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使用及侵权的法律责任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我国宪法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的创造性劳动的要求也是一致的。作品是通过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既同作者的人格相关联,也应被视为与有形物质财富一样的私有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赋予作者以著作权,不对其给以法律保护,而放纵任意的侵害行为,不仅使作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攫取,作者的人格也会受到伤害。 著作权法的施行日期著作权法自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著作权法的溯及力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一、第一款是对权利保护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 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这里有两层意思。 1、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届满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护,没有届满的,可以得到本法保护。 2、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在处理依据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没有溯及力。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法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来确定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一、国籍原则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所在国籍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创作了作品,不论其作品是否发表,从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可以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保护该作品的著作权。本条规定的“发表”,我国著作权法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作者的保护是基于作品的完成,不论其是否发表,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表”是指将作品通过任何方式(包括口头宣读、演唱)公之于众。 二、互惠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这体现了互惠原则。一个国家对本国著作权怎样实行保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它有严格的国界限制,国与国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没有共同参加某个国际公约,则不相互保护著作权。因此,当我国尚未同外国签订双边协议和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无偿使用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同样,外国对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也可以不经许可、无偿使用,互相都不受本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旦我国同外国签订了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了某国际公约,则应相互给予著作权保护,实行互惠原则。 适用本款规定有三个条件: 第一,外国人的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无国籍人的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了有关著作权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著作权的国际条约。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国组织。 第二,该协议或者国际公约承认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三,该协议或者国际条约要求协议国或者参加国相互保护其承认的著作权。 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才受本法保护。 三、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 地域原则在本条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第一次出版是在中国境内,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已在中国境外出版过,只是在中国境内再次出版,这不能作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的作品。如果外国人的作品第一次发表是在中国境内的,我国就是其作品的起源国,我国按照本法的标准保护其作品的著作权。 2、“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许可使用许可合同的特殊规定因著作权许可使用而设立的合同叫许可使用合同,它也是一种民事合同,故同样应该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另外,《著作权法》还对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其他相关内容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现归纳如下: 1.合同形式 关于合同的形式,《著作权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当事人可以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不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作了一些限制,“……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2.权利内容 权利的内容解决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效力性质问题。这是许可使用合同中最关键的一部分条款。 其中权利的种类一般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对各项权利的定义来确定的,但是,当事人之间出于更进一步精确化的需要(或者由于对著作权法的了解有限),也可以采用双方具有共识并且符合行业惯例的方式来界定权利的名称和内容。 至于效力性质是指许可协议赋予被许可人针对他人使用行为的排除力,即使用权的专有性质。《著作权法》第24条第2款第2项区分为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意味着被许可人一方获得授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为同样的使用,著作权人(即许可人)也不例外[1]。而非专有使用权则相反,被许可人不得排除他人的使用。这意味着著作权人还可以以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他也可以许可第三人使用。 通说认为,经许可获得非专有使用权的人不得再将其权利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至于获得专有使用权的人能否再许可或者转让其权利,存在不同的见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3.时间、地域范围 时间、地域范围是进一步定义被许可的使用权效力范围的重要因素。法律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通常由当事人根据需要自由约定。 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期间一般以5至10年较为常见,永久性的许可使用比较少见。在后一种情况下,被许可方获得的使用权在著作权剩余保护期内一直有效,如果使用权是专有的,则和权利转让的效果区别不大。 至于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是以一个国家为界限,但是,对一些权利,又往往可以作更小的划分,例如表演权可以限制在一个小县城的范围,播放权可以限制在一定的城市。但是,应该注意,避免通过该条款形成对市场的分割,造成对自由竞争的危害。例如,国内图书出版合同一般不得以省份为界限(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分别许可不同的出版社出版同一作品。 4.使用费 使用费是著作权人最主要的收益,合同中应该对其标准和支付方式加以明确的规定。当然,在少数情况下著作权人可能更看重的是非经济的利益,因而会放弃使用费,甚至对被许可方提供经费上的补贴,例如为发表学术论文而支付版面费。 使用费的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约定,可以参考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执行上述机关制定的标准[2] 如今,常见的使用费标准是稿酬制和版税制。其中稿酬制在我国始于上个世纪50年代,它是由政府文化部门为作品使用制定的统一的付酬标准。稿酬制具有一定的计划经济色彩。稿酬一般分为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书刊基本稿酬的计算公式是:每千字稿酬额×全文千字数。印数稿酬一般按千册计算,每千册约付基本稿酬的 0.8%。稿酬一般在作品交付出版时便付清,它与出版的图书的定价无关,也不受作品实际销量的影响。 至于版税制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按照一定比例分享作品销售所得的一种计酬方式。版税是著作权人应获得的收入。在著作权人要求的情况下,版税也可以在交付作品时支付,但是它往往仅是部分预支。版税的最终数额取决于作品的实际出售结果。出版文字作品的版税称出版版税,它的计算公式是:出版物定价(或零售价)×出版物销售量(或印刷量)×一定的百分比(版税率)。音乐、戏剧作品演出版税称上演版税,其计算公式是:票房收入×一定的百分比(版税率)。其中版税率由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协商确定。它取决于作品的性质、版次、畅销程度以及作者的知名度等多种因素。从目前的国际惯例来看,出版版税率一般在5%-20%之间。显然,相对于稿酬制而言,版税制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能更好地协调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利益。 许可使用合同的种类许可使用合同的种类是十分繁多的,不过《著作权法》除上述许可使用的原则性条文而外并没有逐一对各种许可合同进行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第四章(与作者相关的权益)相应的条文中涉及到一些常见的许可使用合同,这些合同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1.出版合同 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行使其作品的出版权的协议。所谓出版权实际上是复制权和发行权之和[。由于作品的主要形式是图书和文章,故出版合同可以大体分为图书出版合同和文章发表合同。 就图书出版合同而言除了必须符合上述一般规定而外,《著作权法》尚有以下限制:(1)著作权人必须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出版者必须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2)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方可修改、删节作品;(3)图书重印、再版作品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9条,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图书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脱销。 另外,法律还对专有出版权的内容作了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文章发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文章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另一方是报社、期刊社或者其他人,例如网络服务商。双方通常按行业习惯来合作,常常以口头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协议,签定书面发表合同的相对比较少。著作权法对这类合同的规定也十分有限。 《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表明,立法者没有赋予报刊出版者法定的专有出版权,故文章发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可自由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的性质,换言之只要他们之间有合意,那么可以作一稿多投。不过,这里的当事人合意必须是一稿多投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合意,即一篇文章的作者和多家报刊社的共同合意。故作者在未告知所有有关报刊社的情况下作一稿多投是不允许的。另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当法定期限届满之后才能一稿多投。最初收稿的报刊社如果在法定期内未作通知,表明他接受或容忍作者的再次投稿,但他仍有权利刊用来稿,除非作者又来信撤稿。为了维护第三方的利益,作者在作第二次投稿时应将尚未撤回的第一次投稿告知第三方。 《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还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所谓文字性修改是指不触及、不损害作品实质内容和观点的修改,如纠正来稿中的标点和书写错误、语法逻辑上的错误、引文错误、客观事实(时间、地点等)错误等。如果报刊社认为来稿有使用价值,但内容或观点上需要改进,应征得作者同意后才能改动或者径请作者自己修改,而不能擅自将编者的观点强加到他人作品之中。 2.表演合同 表演合同即著作权人许可表演者行使其作品的表演权的协议。 除了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的表演而外,表演他人作品都应该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表演的是经过演绎创作的作品,例如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的中译本,又如是由小说改编成的剧本,则不仅要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还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签定表演合同的人可以是表演者,也可以是组织演出活动的人。 3.录制合同 录制合同是指著作权人许可录制者行使其作品的录制权的协议。 依据第39条第1、2款的规定,录制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被录制的作品是演绎作品,则还应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4.播放合同 播放合同是指著作权人许可播放者行使其作品的广播权的协议。 根据规定,播放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时,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另外,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影视作品也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著作权转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人身权能不能成为著作权转让的对象呢?我们认为不能,著作权转让的权利范围只能限于财产权。原因如下:首先,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世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作品,每一个作品都反映了作者不同的思想和人格,而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受宪法保护的,擅自发表他人作品、将他人作品署为己名、擅自修改或者歪曲他人作品的行为会导致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其次,如果人身权成为著作权转让的对象,会产生大量欺世盗名的作品,那样高水平作者的署名可能商品化,最终结果是既产生大量低劣的作品,又败坏署名作者的声誉,这种混乱的局面无疑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综上,人身权不宜成为著作权转让的对象,著作权转让只能限于著作财产权。 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有不少国家都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4条规定:“第四章所赋予的权利(精神权利)不得转让。”《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法国1957年《文学、艺术产权法》第6条规定:“人身权利是终身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5条明确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但由于已经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范围仅限于著作财产权,故著作人身权被排除在著作权转让范围之外是不言而喻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代理、介绍或者信托活动。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1992年成立以来,一直是我国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00年8月国家版权局批准了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的成立,表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开始了进一步的发展。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集体管理制度多有探讨。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而且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问题也引起了版权界的关注。1999年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联合举办了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的研讨会,涉及到了现代信息技术对集体管理的影响及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的运作、信息领域版权和邻接权集体管理的经验等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网站的迅猛发展使得权利人一般很难知道网络侵权事实的存在,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即使知道有时出于诉累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网络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如要求他们逐一取得使用许可并支付费用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很大优越性。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的做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用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护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应网络环境的一种集中的、规模化的、经济的方法。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有关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除音乐作品由音著协管理外,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目前,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已经开始筹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集体管理机构已对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的样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还向各数字化制品制作、出版单位发出了通知,明确由该中心管理涉及数字化制品的作品,并自2000年7月10日起受理有关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业务。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开始不断发展,但在实践中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通过诉讼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尚不多见。1998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第一起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确立了集体管理机构在代表权利人方面的主体资格,为发展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代表权利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问题,可参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所作出的较为具体的解释,即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外,在前述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的数字化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中,也规定了“中心将代表著作权人或受著作权人委托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鉴于集体管理制度是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极为有利而且极为经济的制度,因而我国法律中应增加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并在实践中加快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从本案可以看出,尽管音著协已经运作了9年的时间,其在运行模式、管理手段方面还存在某些不完善之处,对所管理的作品具体情况未作明确具体的登记,而且其对社会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一审辩称不知音著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音著协管理哪些作品,这表明音著协对社会的宣传还很不够,同时也表明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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