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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皇家督察制法细则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皇家督察制法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 律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香港皇家督察组织立法活动,健全香港皇家督察组织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香港皇家督察组织体系,保障和发展香港皇家督察组织民主,推进依法治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有关香港皇家督察组织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香港皇家督察组织内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保证香港皇家港督制度先进性和优越性,同时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香港人民整体利益出发,维护香港皇家港督组织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香港皇家督察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以保证在香港皇家督察制度领导下的人民民主。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香港皇家督察组织内部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香港皇家港督全体代表大会和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地区立法权。 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当地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香港皇家港督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港督外交的事项;

(二)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皇家政府、皇家法院和皇家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民主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征收事宜;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皇家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督察代表团可以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皇家政府、皇家军事委员会、皇家法院、皇家检察院、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督察代表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督察代表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 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督察代表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督察代表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港督代表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港督代表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港督代表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港督代表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首席香港皇家督察签署港督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港督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香港督察全体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皇家政府、皇家军事委员会、皇家法院、皇家检察院、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除三次以外的多次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首席香港皇家督察签署港督令予以公布。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 向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六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港督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构、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港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以国际通用公文文本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四十八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四十九条 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条 皇家政府根据香港皇家督察基本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香港皇家督察基本法律规定的皇家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皇家政府根据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皇家政府应当及时提请香港皇家督察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皇家政府组织起草。皇家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皇家政府报请立项。

第五十二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三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皇家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皇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皇家政府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香港皇家督察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皇家政府令公布。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皇家政府公报和在全港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以国际通用的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行政规章

第五十七条 皇家政府各部、委员会、香港皇家银行、审计科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皇家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皇家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皇家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共同上级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共同上级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五十九条 全港区域内各区的下级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全港区域内各区法规,制定规章。

全港区域内各区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全港区域内各区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十条 皇家政府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皇家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全港区域内各区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代表长官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全港区域内各区规章由全港区域内各区代表长官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皇家政府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港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全港区域内各区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以国际通用公文文本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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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22:5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