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是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而制定的规则。于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2.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3.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附件一、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修改对照表) 甲 板 部 船舶种类、航区、吨位或总功率 一般规定 附加规定 一 500GT及以上至未满3000GT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再减免二副(三副)1人。 12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24小时, 须增加驾驶员二副1人。 100GT及以上至未满200GT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1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未满100GT 驾驶员(国际航行船舶为船长;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值班水手1人。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夜间航行或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 客 12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 (1) 船长、三副1人,值班水手2人。 100GT及以上至未满200GT (1) 船长、三副1人,值班水手1人。 未满100GT (1) 船长(机驾合一为驾机{驶}员)1人,值班水手1人。 拖 3000KW以下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港 未满750KW 驾驶员三副1人,值班水手1人。 轮 机 部 所 海 750KW及以上至未满300OKW 轮机长、大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 须增加轮机员三管轮1人和值班机工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220KW及以上至未满750KW 轮机长、轮机员三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24小时,须增加二管轮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75KW及以上至未满220KW 轮机员1人,值班机工(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 未满75KW 值班机工 (机驾合一的免) 1人。 港 内 三管轮1人,值班机工1人(机驾合一的免)。 未满36.8 KW,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机驾合一,可再减免三管轮1人。 客 运 部 客 船 按船舶载客定额,每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4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且载客定额不足50名的,可不配客运部人员。 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6.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8.机驾合一指在驾驶室能直接操纵主机; 9.低级岗位可由持有相应等级适任证书的高级岗位船员担任; 10.未满50总吨及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舷外挂机船舶、摩托艇、快艇、乡镇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可只配1名驾驶员或驾机员。 附件二、 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修改对照表) 海区 GMDSS设备 A1 兼职GMDSS限用操作员1人。 A2 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 A3和A4 双套 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 单套 专职GMDSS无线电电子员1人。
2、经船舶检验部门批准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 3、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 4、500GT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300GT及以下国内航行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 附件三、 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修改对照表) 甲 板 部 船舶 一般船舶 一般规定 船长1人、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水手3人。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 附加规定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16小时可减免驾驶员三副和水手各1人。 客 附加规定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可减免驾驶员二副和水手各1人。 轮 机 部 船舶 一般规定 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各1人、机工3人。 轮机长1人、二管轮、三管轮各1人、机工2人。 轮机长1人、轮机员1人、机工1人。 轮机员 (机驾合一的,为机工1人) 1人 驾机员1人(机驾合一的可免)。 附加规定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免轮机员三管轮和机工各1人。 客 运 部 客 船 按船舶载客定额,每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8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2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且载客定额不足50名的,可不配客运部人员。 注 : 1.驾驶员可由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担任。 2. 轮机员可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担任。 3.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4.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的港内作业船舶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渡船可配备驾驶员、轮机员各各1人、水手2人、机工1人。 5. 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6. 没有核定总吨的船舶参照载重吨与总吨的比例掌握。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确定等级。 7. 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8. 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9. 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2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10. 未满50总吨及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舷外挂机船舶、摩托艇、快艇、乡镇自用船舶、农用船舶), 可只配1名驾驶员或驾机员。 11.机驾合一指在驾驶室能直接操纵主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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