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
释义 | 简介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7月。法律委员会的宗旨是维护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的经营环境,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实现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均可申请加入法律委员会。 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民主集中"。 法律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成员会议,全体成员会议的执行机构为常务委员会,对全体成员会议负责。常委会在全体成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领导法律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常委会由12名常委组成,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3名。法律委员会办公室与协会维权部合署办公,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 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组织制定银行业维权方面的行业规则、规章制度,推进维权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二)根据银行业发展需要和会员单位诉求,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国家有关机构的支持;(三)受理会员单位维权申请,审议并做出维权决议;(四)针对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实施联合维权行动;(五)协调会员单位活动和利益,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六)组织、协调课题研究工作和实务调研活动,为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理论和实践服务;(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工作规则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保障其及时、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委员会是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领导下的专业工作委员会,依照协会章程和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委员会的宗旨是维护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的经营环境,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实现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民主集中"。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律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银行业维权方面的行业规则、规章制度,推进维权工作的制度化建设; (二)根据银行业发展需要和会员单位诉求,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国家有关机构的支持; (三)受理会员单位维权申请,审议并做出维权决议; (四)针对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实施联合维权行动; (五)协调会员单位活动和利益,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 (六)组织、协调课题研究工作和实务调研活动,为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理论和实践服务。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成员及成员代表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均可申请加入法律委员会。 第七条 协会的会员单位经向法律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承诺遵守本规则并指定代表部门,即可成为法律委员会的成员。 第八条 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全体会议议案的建议权; (三)提出维权申请,请求协会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四)对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成员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维护法律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关心、支持法律委员会工作,积极参加法律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成员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各成员必须指定一名负责法律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为成员代表,代表成员参加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 成员代表一经确定,应具有稳定性。如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的成员代表报法律委员会办公室。 成员代表的意见应视为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全体会议 第十一条 法律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成员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由法律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的各项基本规章制度; (二)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常委单位); (三)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 审查和批准需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召开全体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全体成员单位。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 第十五条 全体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参加方能召开。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常委单位、成员单位提出,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定。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成员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 常务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增减常委单位。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全体会议; (二)执行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 (三)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体会议的职责; (四)制订法律委员会基本工作制度和行业维权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受理成员单位维权申请和诉求,采取措施进行维权; (六)选聘法律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七)负责全体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委员会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委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法律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常务副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主任主持;召开常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常委委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常委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第六章 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法律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维权部。 第二十五条 法律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协会秘书处推荐,副主任由常委单位推荐。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聘任。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二)具体落实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事项; (三)负责法律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七章 主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单位由协会专职副会长提名,副主任单位由主任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两届。 主任和常务副主任人选必须从主任行产生,副主任人选必须从副主任行产生。法律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主任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 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产生后由协会理事会聘任,在协会理事会领导下主持法律委员会工作。 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 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 组织协调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三) 向全体会议或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 提名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侯选名单; (五) 履行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经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协会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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