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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国卫生法学会
释义

中国卫生法学会,是1993年3月经民政部审核登记批准成立的全国性法学专业性社会团体组织。其上级主管单位是司法部。成员主要是由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系统以及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律师事务所、医药企业等单位从事卫生行政管理、法律工作、教学、研究的专家、教授、学者、律师和相关人员等组成,会员已遍布到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

学会简介

中国卫生法学会是1993年3月经民政部审核登记批准成立的全国性法学专业性社会团体组织。其成员主要是由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系统以及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律师事务所、医药企业等单位从事卫生行政管理、法律工作、教学、研究的专家、教授、学者、律师和相关人员等组成,会员已遍布到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

中国卫生法学会上级主管单位是司法部。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原党委书记钱昌年担任。

2006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卫生法学会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中国卫生法学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会由268人组成,常务理事会由110人组成,正副会长20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在理事会成员中,司局长以上56人;卫生法学专家55人,从事卫生法学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专业人员64人,在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法学工作的人员22人,监督执法机构代表25人;与卫生法相关专业的24人,他们中具有高级职称的183人。理事会成员学历:博士14人、硕士研究生77人、双学士7人、本科133人、大专10人,中专2人。其中具有律师资格的56人。

会议推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韩启德院士;原副委员长吴阶平院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主任顾昂然同志等3人为学会名誉会长。

推举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原部长张立平;卫生部原副部长、中国农村卫生协会会长朱庆生;卫生部原副部长、中国医师协会会长殷大奎;卫生部原副部长、中国医院协会会长曹荣桂;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副主任李宏规;中华医学会会长钟南山院士;国务院原法制局副局长、中国卫生法学会终身荣誉会员黄曙海;原北京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彭瑞骢教授;原上海医科大学卫生法学专家刘本仁教授;沈阳医学院卫生法学专家李春生教授等为中国卫生法学会顾问。

大会选举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副主任、卫生部原副部长孙隆椿继任学会第三届理事会会长;秘书长由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研究员、学会第三届理事会副会长吴崇其兼任。

《中国卫生法学会章程》

依据《中国卫生法学会章程》规定:中国卫生法学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有志于卫生法学理论研究,从事卫生法教学和卫生法实际工作者以及法律工作者自愿参加的非营利的群众性的社会团体组织。

学会依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进行卫生法学领域的理论探索、教学、研究和实际工作,为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做好服务工作、实现自主创新目标,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在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思想指导下,充分发挥中介、桥梁、纽带作用,以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繁荣和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维护公民健康权益,开展力所能及的工作。学会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的领导、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学会紧密依靠各卫生行政部门,在他们的支持帮助下开展活动。

学会的主要任务

开展卫生法学理论探索、卫生法学教学学科建设、卫生法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工作研究;组织、协调卫生法教育培训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进行卫生法制工作的调查研究,组织卫生法学领域成果评审及资格考评,为卫生立法、司法、监督执法、人身伤害、医疗纠纷与诉讼等进行协作、提供协调、咨询、服务;普及卫生法律知识,加强和世界及各国卫生法学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 编纂、翻译、出版与生命健康相关的科学技术及与普及卫生法有关的刊物、著作、教材、案例、资料等;建立必要的法律援助、咨询、服务机构;依法扩充经济活动范围、发展人身医疗保险业务;依法监督司法证据鉴定工作。

多年来,中国卫生法学会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与全国各卫生行政、司法机关、医疗机构、大专院校、律师事务所、医药企业等单位共同携手,运用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以法为准,为我国卫生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努力工作。

学会章程

(2006年4月1日中国卫生法学会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全体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会名称为中国卫生法学会,英文名称China Health Law Society,缩写为CHLS。

第二条 中国卫生法学会会徽:整个图案为圆形,图案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图案中间直立的蛇杖表示中国传统医学的灸针;盘旋在蛇杖的蛇,是世界各国医学通用的西方医学代表;灸针与蛇二者的结合与不可分割,表现了当今的医药卫生。天平表示法律的公正、公平。长城表示捍卫法律尊严及人类的共同权益。橄榄枝表示和平、和谐。上述图案均由“中国卫生法学会”会名中英文字体环绕360度,组成一个整体图案。

第三条 中国卫生法学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有志于卫生法学理论研究,从事卫生法教学和卫生法实际工作者以及法律工作者自愿参加的非营利的群众性的社会团体组织。

第四条 学会依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进行卫生法学领域的理论探索、教学、研究和实际工作。

学会应为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做好服务工作、实现自主创新目标,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

学会应当在科学发展观思想指导下,充分发挥中介、桥梁、纽带作用,为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繁荣和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维护公民健康权益,开展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五条 学会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学会紧密依靠各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其支持与帮助。

第六条 学会的会址在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学会业务范围:

(一)开展卫生法学理论探索与实际相结合的工作研究;

(二)宣传普及卫生法律知识、协调卫生法学教学学科建设、组织法律培训;

(三)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加强卫生法国际民间友好往来;

(四)开展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

(五)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学会队伍;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进行卫生法制工作的调查研究,组织卫生法学领域成果评审及资格考评,为卫生立法、司法、监督执法、人身伤害、医疗纠纷与诉讼等,提供协调、咨询、服务;

(七)编纂、翻译、出版与生命健康相关的科学技术与普及卫生法有关的刊物、著作、教材、案例、资料等;

(八)依法加强对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专业机构和经济实体的领导和组织管理。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学会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含单位会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学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申请加入学会;

(二)承认学会的章程;

(三)参加学会的活动;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申请加入学会的团体会员(含单位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与学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律师事务所、社会团体等可自愿申请加入学会,成为学会的团体会员或单位会员。

(二)承认学会章程;

(三)参加学会的活动;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或给予赞助。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个人会员入会,应提交入会申请书,填写入会登记表;

(二)由秘书处办理入会手续,经审核批准入会后,颁发会员证;

(三)团体会员入会,向学会递交申请报告、章程和人员组成名单,报秘书处;

(四)秘书处受理团体会员入会申请,提交会长办公会研究讨论通过,由秘书处办理入会手续,颁发相应证书。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学会工作有建议和批评权,接受表彰、奖励权;

(三)优先参加学会举办的各类活动,享有教育、接受培训权;

(四)优先享用学会提供的资料、出版物和各项服务,依法开展法律咨询服务;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

(二)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三)完成学会委托的调查、研究、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纠纷与诉讼调处、编纂出版、教育培训及其他工作任务;

(四)研究理论,提高素质,努力工作;

(五)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自觉维护学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

(七)按时交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严重违背学会宗旨,有悖章程行为,有损学会利益和声誉、造成较大影响者,经会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劝其退会或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学会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学会章程;

(二)审议学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选举、罢免理事;

(四)讨论决定学会重大事宜;

(五)决定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的聘请;

(六)决定顾问的聘请;

(七)决定学会终止(须经三分之二代表通过)。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四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八条 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会员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各项权力;

(二)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 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专业机构和经济实体机构;

(五) 理事会闭会期间,授权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各项权力。

第二十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常务理事会主要职权

(一)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决议;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各项职权;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二)表彰奖励优秀人物、先进事迹,授予荣誉称号;

(三)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四)授权解释章程;

(五)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授权会长召集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办公会行使常务理事会的各项职权。会长办公会处理重大事宜,应事先征求常务理事的意见,或事后向常务理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学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

第二十七条 学会法定代表人由会长办公会推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学会应适应发展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专业机构或经济实体。

第二十九条 学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负责召集会长办公会;

(三)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学会年度工作计划,讨论和决定学会有关重要工作事项;

(四)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条 会长办公会职权:

(一)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常务理事会行使的各项职权;

(二)会长办公会可以通过组织会议方式召开,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用通讯方式召开,重大问题需经三分之二以上会长同意方为有效;

(三)增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须于会议通过后,按章程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四)决定任免学会所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学会常设办事机构为学会秘书处,秘书长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办事机构、各分支机构、专业或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专业或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由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决定学会办事机构、专业或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免除;

(五)负责与常务理事和各会长指派的联络员保持联系,沟通信息;

(六)处理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学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接受捐赠;

(三)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资助和赞助;

(四) 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收入;

(五) 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三十三条 学会经费用于自身发展和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三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住房等福利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章程的修改,必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审议。

第四十一条 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会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学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学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学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于2006年4月1日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业务范围

一、 开展卫生法学理论探索与实际相结合的工作研究;

二、 宣传普及卫生法律知识、协调卫生法学教学学科建设、组织法律培训;

三、 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加强卫生法国际民间友好往来;

四、 开展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

五、 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学会队伍;

六、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进行卫生法制工作的调查研究,组织卫生法学领域成果评审及资格考评,为卫生立法、司法、监督执法、人身伤害、医疗纠纷与诉讼等,提供协调、咨询、服务;

七、 编纂、翻译、出版与生命健康相关的科学技术与普及卫生法有关的刊物、著作、教材、案例、资料等;

八、 依法加强对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专业机构和经济实体的领导和组织管理。

全国成立卫生法学会的名单

北京卫生法学会

广西卫生法学会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

辽宁卫生法学会

山东卫生法学会

安徽卫生法学会

乌鲁木齐市卫生法学会

吉林省预防医学会卫生法学专业委员会

广东省法学会卫生法研究会

徐州市预防医学会卫生法学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

国境卫生检疫法学专业委员会

简介

为促进中国卫生法学会各专业法学的研究水平,1994年2月18日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向学会申请,学会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并书面征求常务理事会成员意见,决定同意成立中国卫生法学会国境卫生检疫法学专业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国境卫生检疫法学专业委员会筹备组在京召开中国卫生法学会国境卫生检疫法学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国务委员彭佩云给大会发去了贺信;卫生部副部长何界生在大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所长曲绪禄作了题为“团结一致为繁荣发展我国卫生检疫法学而奋斗”的大会发言。遵照《中国卫生法学会章程》规定,会议选举产生中国卫生法学会国境卫生检疫法学专业委员会第一届理事会委员、常务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1994年11月4日学会报经主管学会的司法部审核同意,于1994年11月8日报民政部备案,中国卫生法学会国境卫生检疫法学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

多年来,国境卫生检疫法学专业委员会遵照《中国卫生法学会章程》的规定,组织全国卫生检疫执法工作者,在开展卫生检疫法制建设,组织开展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典型案例的研究和交流,培养既懂检疫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知识,既担负执法管理工作、又有较高学术研究水平的卫生检疫法学研究的人才队伍等方面作了积极有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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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学会卫生法学研究会成立助力广东医疗立法 广东省法学会卫生法学研究会在南方医科大学成立。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黄小玲、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吴崇其、南方医院院长耿仁文等专家、学者对医患关系和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的立法进行了深入探讨,并疾呼出台卫生基本法。卫生法学研究会成立将为广东省卫生立法、卫生监督执法、医疗卫生法律纠纷与诉讼、群众咨询等提供更多服务。在成立大会成立上,选举产生了研究会理事和常务理事。作为具有25年历史品牌的专科医院,益寿医院历来重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致力于向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也得到研究会的高度肯定,该院医务科负责人胡忠斌先生和院长王怀忠先生分别被选担任该会理事及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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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3: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