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建设教育协会 |
释义 | 中国建设教育协会是在建设部指导下,为全国建设教育工作服务的专业性社会团体,是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的助手,具有法人资格。中国建设教育协会是由建设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各类职工学校和建设事业各行业教育管理部门的愿组合。经国家民政部批准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协会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团结组织全国建设教育工作者开展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工作咨询和服务,积极推支教育改革,为培养高质量的建设人才、发展社会主义建设教育事业服务。 主要业务与工作1、从建设事业实际出发,制定协会发展规划,开展学术理论研究,探索建设教育的规律和特点。 2、对建设教育工作中共同关心的问题、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向领导机关提供咨询建议。 3、与有关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建设教育改革试验、业务培训及咨询工作。 4、指导会员单位的研究、协作活动,指导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开展教育科研成果和教学成果的评估和优秀学术论文评选活动。 5、组织研究、介绍国内外建设教育的动态和经验,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探索建设职业教育改革的理论与方法。推动建设职业教育教学的改革与发展。 6、组织研究建设行业主要职业的能力特征,组织编写能力培训教程和教材。 7、建立中国建设远程教育网,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展远程的学历教育与适应性的培训。 8、编辑出版《中国建设教育》杂志,宣传党与国家关于人才队伍建设的方针与政策、建设部中心工作,提供国内外建设教育的动态和信息,开展学术与经验交流。 9、向党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10、表彰并奖励在建设教育事业的各项工作和本会活动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11、兴办符合本协会宗旨的经济实体及其他社会服务事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12、加强与国内各专业教育协会、建设部内各专业学协会、各省市建设教育协会的合作与交流,探索共同发展的有效模式。 13、接受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关于教育、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资格认证,证书管理,教材编写和对外交流合作等工作。 14、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在已与德国、加拿大等国建立合作的基础上,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交流。 领导机构机构组成协会设理事会和专业教育委员会,专业教育委员会在协会理事会领导下工作。协会理事会由各专业教育委员会和建设教育主管部门推荐的代表组成、是协会的最高领导机构,任期四年,任务是通过或修改协会章程,选举协会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讨论并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和重大工作,听取并审议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报告,以及聘请名誉理事长、名誉理事和顾问。协会常务理事会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闭幕期间的执行机构,行使理事会的职责,决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负责日常的会务领导工作。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主持,任期四年,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在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由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集体领导,通过理事长办公会行使常务理事会职责。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主持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办事机构。 常务理事会下设秘书处、研究咨询服务部和编辑指导部。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并组织协调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研究咨询服务部负责制定研究课题计划,开展咨询服务,举办事业和经济实体编辑指导部指导协会的刊物和编印书籍资料,并组织优秀论文评选工作。 专业教育委员会协会下设八个专业教育委员会。各专业教育委员会的名称和服务面向如下:1、普通高等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类普通高等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建设类专业。2、成人高等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类成人高等学校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建设类专业。3、普通中专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类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建设类专业。4、成人中专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类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或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建设类专业。5、技工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类技工学校。 6、职工培训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系统各行业的职工教育工作,下面按行业分六个专业组:建工、市政、房地产、公用、公交和建设机械。7、职业高中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类职业高中或职业高中的建设类专业。8、继续教育委员会,面向建设系统各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各专业委员会都有自己的工作条例和工作计划,每年召开年会和各种专业会议。 学术刊物: 协会共有四种定期刊物: 1、《高等建筑教育》; 2、《建设职业技术教育》; 3、《建设技校报》; 4、《建设职工教育》。 此外,职工培训教育委员会各专业级,普通中专教育委员会地区组有编印内部发行的不定期刊物。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中国建设教育协会”,英文译名为CHINA ASSOCIATION OF CONSTRUCTION EDUCATION,缩写为CACE。 第二条 本会是为全国建设教育服务的,由建设教育有关部门、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团体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是会员单位联系政府主管部门的纽带和桥梁,具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组织全国建设教育工作者,开展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工作咨询、教育培训和社会服务,积极推进教育改革,为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合格的建设人才,发展社会主义建设教育事业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教育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海淀区。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从建设事业实际出发,制定工作规划,开展学术研究,探索建设教育的规律和特点。 (二)对建设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组织专题研讨,并将研讨结果向领导机关反映或提出建议。 (三)接受建设教育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有关的教育、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资格论证,证书管理,教材编写和对外交流合作等工作。 (四)积极组织建设行业的各类培训及咨询工作。与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建设教育改革试验。 (五)指导会员单位的研究、协作活动,开展教育科研成果和教学成果的评估。 (六)研究、介绍国内外建设教育的动态和经验,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 (七)在会员单位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 (八)编辑出版建设教育刊物和资料。 (九)向党和政府反映建设教育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建设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十)表彰并奖励在教育研究、本会活动及为建设教育事业服务的各项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兴办符合本会宗旨的经济和技术及其社会服务事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条 本会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坚持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主要为团体会员,即单位会员,亦可根据需要吸收少量个人会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教育协会根据自愿参加的原则,作为本会理事会员单位。 第九条 申请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参加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业务领域内依法建立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向本会或本会授权机构(即专业委员会)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讨论通过报本会批准; (三)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征得本人意愿,经本会常务理事会议同意特邀为个人会员; (四)由本会秘书处统一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受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本会活动的参与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七)关心本会工作,积极参加本会活动。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如连续2年无故不缴纳会费或无故不参加本会活动者,视为自动退会,本会收回其会员证。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本会秘书处调查属实报理事会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第十七条 本会内设秘书处为办公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本会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 (三)聘请本会名誉会长; (四)审议本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需由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长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人选由上届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须经本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方能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本会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 听取、审议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处的工作 (四)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理事会须由2/3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二条(一)、(四)、(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的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批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惩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时,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5年。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本会由理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请; (五)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必需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接受理事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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