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
释义 |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英文名称 Urban Planning Society of China,简称 UPSC。 是由城市规划工作者和有关单位自愿结成的全国性学术团体,系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团结广大城市规划工作者,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促进城市规划学科建设,传播城市规划科学知识,推动城市规划职业发展,提高中国城市规划的理论与实践水平,为我国城乡可持续发展和城镇化健康发展服务。 概况(Urban Planning Society of China) 城市规划领域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其业务范围包括:就城市规划问题开展国际国内学术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参与论证、咨询与决策,编辑出版学术刊物、专著、科普读物和其它出版物,开展继续教育,维护城市规划工作者合法权益,表彰奖励先进。 学会的前身是1956年在北京成立的中国建筑学会城乡规划学术委员会,文革期间中断活动,1978年8月在兰州恢复重建,1986年1月经中国科协批准改称中国城市规划学会,1990年12月在四川什坊召开成立大会,1992年经建设部、民政部批准正式注册。历任理事长分别是王文克、曹洪涛、郑孝燮、吴良镛。 学会下设组织、青年和编辑出版三个工作委员会,区域规划与城市经济、居住区规划、风景环境规划设计、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城市规划新技术应用、小城镇规划、国外城市规划、工程规划、城市生态规划建设、城市设计十个专业学术委员会。学会办事机构为秘书处,下设编辑部、咨询部和联络部。历任秘书长为安永瑜、周干峙、夏宗玕、石楠。 学会会刊是《城市规划》、《China City Planning Review》,同时还编辑出版《城市规划通讯》等书刊。 历史沿革初创阶段(1956-1984) 1956年,中国建筑学会城市规划学术委员会在北京成立 1966-1977年,中断学术活动 1978年,“文革”后重新成立中国建筑学会城市规划学术委员会 成长阶段(1985-1997) 1985年,中国建筑学会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同意学术委员会以“中国城市规划学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1986年,中国科协批准(1986科协发字005号文件)学会对外称“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 1992年,建设部批准(建人[1992]788号)更名为中国城市规划学会,随后在民政部注册登记。 1993年,正式以“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名义成立理事会。 壮大阶段(1998至今) 1998年,全面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 1999年,调整秘书处工作机构,下设联络部、编辑部与咨询部 2001年,决定每年举办学术年会,随后定名为“中国城市规划年会” 2004年,第三届理事会成立,学会机构专业化、年轻化得到很大改善 2006年,学会网站开通 2007年,作为中国官方代表,加入国际城市与区域规划师学会;成为世界银行注册的咨询机构 理事会第四届理事会领导机构: 名誉理事长:吴良镛、周干峙、邹德慈 理事长:仇保兴 副理事长(按姓氏笔画为序): 尹 稚王静霞石楠朱嘉广吴志强张 泉李晓江唐凯樊杰 秘书长:石楠(兼) 副秘书长:耿宏兵、曲长虹 顾问:宋春华、李德华、郑孝燮、赵宝江、曹洪涛、储传亨、陈秉钊、胡序威、夏宗玕、陈为邦、周一星、房庆方 荣誉理事:王一鸣、赵知敬、郝寿义、夏丽卿、曹昌智 学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中国城市规划学会,英文名称 Urban Planning Society of China,简称 UPSC。 第二条 本会是由城市规划工作者和有关单位自愿结成的全国性学术团体,系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团结广大城市规划工作者,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促进城市规划学科建设,传播城市规划科学知识,推动城市规划职业发展,提高中国城市规划的理论与实践水平,为我国城乡可持续发展和城镇化健康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中国北京三里河路 9 号(邮政编码 100037 )。 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 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二) 开展学科和专业教育研究,促进学科发展和专业人才培养; (三) 推广城市规划先进适用技术,宣传普及城市规划科学知识; (四) 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承担项目评估; (五) 接受政府委托进行成果鉴定、技术标准编审等工作,参与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相关工作; (六) 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编辑出版学术刊物、专著、科普读物和其他出版物; (七) 开展继续教育、推动知识更新; (八) 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加强同国外学术团体和城市规划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作为国家会员,代表中国规划界参加国际城市与区域规划师学会(ISOCARP)等国际规划组织; (九) 举办为城市规划工作者服务的事业和活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举荐人才。 (十)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举办与城市规划有关的表彰奖励活动; (十一)其他促进本学科和行业发展的业务工作和符合本会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种类: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学生会员、通讯会员、资深会员。 (一)普通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获得注册城市规划师称号; 2、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助理研究员等以上相应职称; 3、高等院校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5年者; 4、热心并积极支持学会工作,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较高学术水平或重大贡献的人士。 (二)学生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通过教育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的研究生; 2、通过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三年级以上(含三年级)成绩优良的学生。 (三)资深会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曾担任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职务; 2、曾担任本会理事、从事城市规划工作 40 年以上并有正高级职称者; 3、虽未担任学会职务,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 40 年以上、在学术上有较高的成就,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 (四)在学术上有较高成就,对我国友好,愿意与本会联系、交往和合作的外籍、香港、澳门和台湾从事城市规划的科技工作者,由本会两名会员推荐,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按有关规定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后可成为本会的通讯会员。通讯会员可优惠或免费获得本团体出版的学术刊物和有关资料,可应邀参加本团体主办的国内和国际学术会议。本章程以下规定不含通讯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本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外使用本会会员的名义权; (三)优先参与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权; (四)优先优惠获得本会编印的书刊资料权; (五) 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八)单位会员有权要求本会在技术咨询、论证、评议或培训等方面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会决议; (二)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学生会员的会籍随学籍的结束终止。 第十三条 会员如果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重大问题; (五) 制订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 2/3 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成员每届更新不少于 1/3 。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进行奖励、表彰和授予荣誉称号;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 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权力,对理事会负责。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 2/3 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常务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4年,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 2/3 以上会议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本会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三)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秘书处,由秘书长负责,处理学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本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本会理事会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除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二)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或有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设主任委员1人,由本会理事兼任,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分支机构应当在本会换届一年内按照本会的规定换届。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分支机构的委员应由本会会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本会决定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并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制定自己的工作规程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会理事会审批,其内容不得与本会章程相矛盾,不得开展与本会业务范围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围绕本会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每年年会期间负责承担相应专题会场的筹备和组织协调工作,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本机构全体委员参加的学术研讨会,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一半;至少举办一次有部分委员参加的其他交流活动。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不得超出本会设定的业务范围、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本会设定的活动地域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会名誉职务人选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审议批准。拥护本会章程,关心和支持本会工作,曾担任本会理事长或副理事长职务者,或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曾担任本会常务理事职务者方可担任本会名誉职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其他收费行为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 15 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止。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宜。 第五十三条 本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会会徽由正方形城墙和三角形城门楼图案构成。本会会徽可在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在出版物上刊印,也可作为徽章佩带。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09年9月12日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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